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754号
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催要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355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3634819.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695747.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2782990.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具体付款数额需核算。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2019年3月31日结算后,被告会逐步支付原告的货款;2、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由被告公司签订的;3、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是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付款节点、付款比例是一致的;4、履行合同中,由于原告拒不供应混凝土,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为此,项目的其他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不知情;5、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也不认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混凝土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等业务。
2016年6月20日,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包建设“金阳南山里”项目建设工程,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约3万立方米,约900万元。供应时间,2015年10月开始。交货地点,施工现场。供应量结算,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由甲方现场签字认可的发货单小票结算。支付货款,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付款结点、付款比例支付乙方货款。违约责任,甲方临时改变供货计划,未及时通知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2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向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38284.80立方米,折合货款合计13914951元。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应付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货款合计13914951元,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已付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货款4680000元。此外,2017年10月,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以房屋折抵货款方式,抵付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货款2121394元。因此,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货款合计6801394元(支付货款4680000元+以房屋折抵货款2121394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等原因,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停止向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建设的“金阳南山里”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
2018年3月16日,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修改为:1、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支付500000元;2、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75%;3、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80%;4、2019年2月4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5、余款10%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未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355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3634819.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695747.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2782990.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货款800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提出,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比例,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但是,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应付货款、已付货款的时间节点、付款比例和付款数额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混凝土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等业务。因此,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
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成建设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福成建设集团未依约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因此,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应付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3914951元,扣减已付货款7601394元(已付货款6801394元+已付货款8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6313557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成建设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福成建设集团未依约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对总货款范围约定不明,且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提出,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比例,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但是,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应付货款、已付货款的时间节点、付款比例和付款数额的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2019年5月1日付清货款之日,为逾期付款之日。被告福成建设集团公司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欠款63135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源锦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13557元;
二、由被告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63135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源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9元,由被告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