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民辖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昌国,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潼南区。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开采橄榄矿石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基于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当地法院寻求法律解决”,但合同中的“当地”不明确,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潼南区辖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