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昌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石昌国中途退场系宏立公司违约所致缺乏证据证明,石昌国无权解除合同。(二)适用法律错误。宏立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宏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昌国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宏立公司是否应向石昌国返还保证金80万元。
关于***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12月25日,宏立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开采橄榄镍石矿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红沙岗野芨里山橄榄镍石矿;2.工程内容:橄榄镍石矿氧化层剥离、铲装、弃渣、爆破、矿石的露采露天装运、作业区的道路维修;3.工程地点:民勤县红沙岗镇野芨里山;4.工程期限:二十年(三年一续签)有效;5.严禁工程分包或转包,杜绝施工队伍私下滥收保证金等。2014年5月1日,宏立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石昌国,双方签订《开采橄榄矿石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保证金等,并约定***在施工期间,因其自身原因,中途退出时保证金一概不退,作为宏立公司补偿等。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宏立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
石昌国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是宏立公司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施工,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国确有进场施工的行为,但根据宏立公司在另案中申请的证人陈述,石昌国进场施工20天左右,进场施工的目的是先把位置占到,看能否拿到钱,而后面没有拿到钱,故中途退场。据此,***的中途退场行为并非基于自身原因,而是宏立公司所致。另,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三年一签,在三年合同期间内,宏立公司未再通知石昌国继续进场施工,三年合同期间届满后,宏立公司也未与石昌国续签合同,上述事实表明石昌国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一、二审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宏立公司是否应向石昌国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国有权要求宏立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宏立公司称由于***中途退场,其缴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如前所述,***的中途退场行为并非基于自身原因,而是宏立公司所致,故宏立公司认为保证金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审判员敖宇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