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2民初5397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518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132-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潼南区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云及被告潼南区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立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129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814元,此后的利息以2371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6010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主材及人工调差和材料转运费等增加的工程款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中标修建被告位于原潼南县江北新城18#地块的公安局集资楼四工区B1、B2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内容,其中,合同工期约定为2006年9月1日开工,200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3947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迟至2006年10月23日才通知开工,在延期开工期间,建材价格、人工工资均大幅上涨,加之涪江大桥封闭加固维修导致材料运输费用增加。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140678元,被告收到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确认。原告随后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对主材、人工等调增差价,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差价款。
被告潼南区公安局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材料、人工费的计量标准,且约定了不因市场因素调差,故原告要求调差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原潼南县公安局就其江北集资房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宏立建司中标,中标工程为原潼南县公安局集资楼四工区,中标价为3394711元。投标过程中,原告宏立建司出具《授权委托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系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潼南县公安局集资楼工程的施工投标活动,当我无暇兼顾或无暇亲自签署时,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在该项工程的资格预审、开标、投标活动的一切事务”。2006年5月25日,原告宏立建司委托代理人***向原潼南县公安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你局江北民警集资楼工程,对此作如下承诺:1、工程造价参考招标文件规定定额,按四类建筑取费;2、造价中不计算工程劳动保险费、二次转运费、垂直运输费、施工图包干费、人工费市场调差;3、工程中增减工程量按招标文件及本承诺项目计算后下浮10%”。2006年8月28日,被告潼南区公安局与原告宏立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集资楼工程(四工区)发包给原告宏立建司,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394711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支付办法:(1)基础完工(±0以下)发包单位支付承包单位工程总价的20%;(2)工程修建至四楼完工,发包单位支付承包单位工程总价的30%;(3)工程修建至坡顶屋面完工,发包单位支付承包单位工程总价的15%;(4)工程修建至外装及内抹地坪,发包单位支付承包单位工程总价的10%;(5)工程竣工60天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经审计结算后发包单位在30日内支付承包单位工程余款。承建单位承担工程保修金比例及支付时间:双方约定:预留承建方工程承包总价的5%作为集资楼工程的保证金,待工程向建委备案时,转财政保修金专户,支付时间按相关规定办理。”2006年10月23日,该工程开工。2008年4月2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7582元。
2006年12月开始,原告宏立建司多次向被告潼南区公安局提出请示或报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进场,进场时材料及人工费价格上涨及因涪江大桥封闭通行造成运输成本增加,要求被告对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调差。2010年10月21日,原潼南县公安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提出因放线和修桥原因导致开工滞后致主材及人工费涨价并提出结算作调差处理,经我局研究:请你公司尽快提供修建我局项目前期、中期和后期相关材料及人工费涨价原始采购单据,以供我局集体研究讨论是否作调差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6010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报告及公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立建司与被告潼南区公安局经招投标相关程序并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主材、人工费及材料转运费是否应予调差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原告主张的主材、人工费及材料转运费是否应予调差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进场,进场时材料及人工费价格上涨及因涪江大桥封闭通行造成运输成本增加,要求被告对材料费及人工费及材料转运费进行调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进场开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延迟开工系被告因设计变更延迟通知开工所致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实行固定价款,原告宏立建司作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专业公司,结合原告宏立建司在投标过程中关于“造价中不计算工程劳动保险费、二次转运费、垂直运输费、施工图包干费、人工费市场调差等费用”的承诺,足以认定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同履行过程中主材及人工费涨价应有充分预见,且材料及人工费价格上涨应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因主材及人工费价格上涨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于主材及人工费调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因涪江大桥封闭通行造成运输成本增加,故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转运费,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涪江大桥封闭通行造成运输成本增加的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招标文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实行固定价款即3394711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如主张存在工程价款增减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根据其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3288036.0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其作为鉴定依据的涉及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的相关签证单等材料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在本案中亦未向本院举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立建司主张被告潼南区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28天内未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将结算书交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60103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94711元。
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竣工60天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合格,经审计结算后发包单位在30日内支付承包单位工程余款,本案工程于2008年4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潼南区公安局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移送审计部门审计,但被告仅于2018年1月2日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审核,并未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未移送审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潼南区公安局承担,而不能以此作为向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于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即应于2008年5月27日前支付工程余款。但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的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向建委备案时,转财政保修金专户,支付时间按相关规定办理,因此,该工程***为3394711×5%=169735.55元,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其关于“待工程向建委备案时,转财政保修金专户”的约定应为关于该***的保管的约定,而非质保期限的约定,因此,本院依照建筑行业关于***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本案质保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因此,被告应于2010年4月27日前向原告退还***169735.5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758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237129元,应于2008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93.45元,于2010年4月27日前支付余款169735.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1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利息应自2008年5月28日起,以67393.45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8日起,以16973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29元,并自2008年5月28日起,以67393.45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8日起,以16973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46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24.46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负担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