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548号
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芳,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青,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敏,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葛平,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359号B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62925U。
法定代表人:周府亮。
被告:周府亮,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钟俊鹏,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被告严敏、葛平、重庆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周府亮、钟俊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长芳,被告严敏、葛平、周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钟俊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严敏、葛平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由严敏、葛平将涉案塔机(长风40)归还给原告;2.被告严敏、葛平按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租金结算协议书》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60090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907.5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严敏、葛平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至归还涉案塔机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益源公司、周府亮、钟俊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益源公司因与张钦朝、韦明俊、河洪、张世平等人联合建设位于巴南区石龙镇花桥的花石苑工程项目,便将其分包给了严敏、葛平。被告严敏、葛平接受分包后,遂向原告租赁塔机及钢管扣件,且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涉案塔机(长风40)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开始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24日,因被告严敏、葛平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及五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金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约定:1.严敏、葛平应支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塔机租金、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600907.53元;2.严敏、葛平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述租金,则原告给予优惠后,只需支付原告500000元;3.若严敏、葛平未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则原告不给予优惠,且还需以600907.53元为基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益源公司、周府亮、钟俊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金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其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
被告严敏、葛平辩称:1.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塔机已经返还,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安装和拆除。2015年左右停工的时候合同就已经解除,当时塔机经过政府拆除之后,要求原告拉走,但原告未拉走,我们也没有处理,就一直在原地放着,从我们通知原告拉走塔机那时起,我们的返还义务已经完成。我方同意返还塔机,但原告一直未拉走。2.差欠租金是事实,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欠钱应该给,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不同意。3.2016年8月后的租金不应该支付,之前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周府亮辩称:被告周府亮、益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严敏、葛平合伙承包工程,由葛平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益源公司因与张钦朝、韦明俊、河洪、张世平等人联合建设位于巴南区石龙镇花桥的花石苑工程项目,将其分包给了严敏、葛平。被告葛平接受分包后,向原告租赁塔机及钢管扣件,且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结算租金一次,延期付款可宽延10天,超过10天原告按照拖欠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严敏认可与葛平共同承租了塔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涉案塔机(长风40)交付给被告葛平使用。2016年8月16日,葛平与原告针对塔机租赁进行结算。2016年8月24日,被告严敏、葛平作为乙方,与益源公司作为甲方和裕丰公司作为的丙方签订了《租金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约定:1.严敏、葛平应支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塔机租金、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600907.53元;2.严敏、葛平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租金,丙方将一次性折减100907.53元,只需支付原告500000元;3.若严敏、葛平未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则原告不给予优惠,且还需以600907.53元为基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且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人为周府亮、钟俊鹏。
庭审中,被告严敏、葛平、周府亮陈述:塔机被拆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由政府拆除,拆除费用由政府垫付,政府也通知了原告,我方也口头通知了的,但原告一直未拉走,原告以我方未付清为由拒绝拉走。原告陈述没有收到通知。被告当庭通知原告自行拿回塔机,被告认为2016年8月16日签订租金结算表时回头已解除,最迟开庭当天解除合同。被告陈述塔机目前位于巴南区石龙镇安装工地旁边。
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租赁交付通知单、租赁塔机明细,租金结算协议书等为证,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葛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结算租金后,约定由益源公司与严敏、葛平承担历代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另有保证人周府亮、钟俊鹏。被告未按约将租金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严敏、葛平支付所欠租金600907.53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益源公司、周府亮、钟俊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严敏、葛平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载明合同解除条件。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葛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延迟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严敏、葛平将塔机(长风40)归还给原告,严敏、葛平系合伙关系,共同承租塔机,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塔机已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若严敏、葛平未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则原告不给予优惠,且还需以600907.53元为基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且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租金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归还涉案塔机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未归还塔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7000元/月支付租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益源公司、钟俊鹏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平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严敏、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塔机(长风40)归还给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严敏、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60090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90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严敏、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归还涉案塔机之日止的租金(按照7000元/月计算);
五、被告重庆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府亮、钟俊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3元,由被告严敏、葛平、重庆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府亮、钟俊鹏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人民陪审员  邹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世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