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2民初33号
原告:王朝贵,男,生于1979年8月2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50531Y。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小舟,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贵诉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肖小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春、第三人肖小舟委托代理人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贵诉称:2010年1月8日,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昭通至巧家全长133.695公里的二级公路由重庆建工集团承包投资修建,工程直接投资约17亿元人民币。重庆建工集团取得昭巧公路承建后,将部分工程交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三公司)承建,重建三公司又将昭巧公路K95+550-K103+310段和K103+358.02-K111+020段承包给被告裕丰公司承建,被告裕丰公司承建的路段由第三人肖小舟和谢某某组织施工,第三人肖小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2011年4月1日,肖小舟将公路四分部K98+550-K103+310段公路的挡墙、水沟、防撞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2年12月24日,肖小舟代表被告裕丰公司与原告进行计算,原告施工班组现场施工收方量金额共计5013601.74元人民币,扣减所用材料款金额463266.00元和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3080000.00元后,被告裕丰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470335.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肖小舟代表被告裕丰公司先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296.40元,余款下欠工程款320039.34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裕丰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20039.34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裕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肖小舟与原告结算后签订的《王朝贵施工班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第三人肖小舟是被告裕丰公司修建昭巧二级公路K98+550-K103+310标段的负责人的事实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证明。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20039.34元人民币,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到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34400.00元人民币。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裕丰公司认可原告通过裕丰公司现场负责人肖小舟承建项目的事实,也认可肖小舟与王朝贵签订结算的事实,但肖小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本案中,肖小舟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裕丰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3万元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业主方委托第三方或者是建工集团返修后,维修成本还没有分摊给裕丰公司,因此,裕丰公司并未向原告追偿维修费用,也不排除原告是因为知晓这23万元还不足以支付该笔维修费用,从2015年1月份开始,放弃对裕丰公司的权利主张,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小舟述称:其意见与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注册登记信息。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转包修建昭巧公路K95+550-K103+310段和K103+358.02-K111+020段公路。被告指派第三人肖小舟负责指挥修建K98+550-K103+310段公路,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肖小舟代表被告裕丰公司将K98+550—K103-310路段的挡墙、水沟、防撞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4.《王朝贵施工班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24日,经原告王朝贵和第三人肖小舟进行结算,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原告施工班组完成的施工收方量金额共计5013601.74元人民币,扣减材料费453266.00元和被告预付款308万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1470335.74元人民币。5.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于2019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项目有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昭巧公路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管理处要求各参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欠薪农民工在45日内持相关证据到管理处反映办理支付事宜。6.昭巧公路管理处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支付昭巧二级公路王朝贵、赵成燕农民工工资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找不到肖小舟,被迫找到重庆市建工集团,昭巧公路管理处发函要求重庆市建工集团支付的事实。7.重庆市建工集团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复函一份,用于证明肖小舟欠原告的工程款公司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8.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肖小舟负责的施工标段(K98+550-K103+310)下欠王朝贵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未付清,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王朝贵多次不间断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和投诉,请求责令重庆建工和肖小舟支付其下欠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裕丰公司及第三人肖小舟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该组证据证明肖小舟是现场负责人,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是该组证据中说明有70万元为暂定款项,该70万元以重庆建工第三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朝贵打款的凭证为准。对第5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虽加盖了管理处印章,但仍系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问题并不能由管理处单方确定,而应由被告质证和法院审查,且该公告是否发出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该份证据系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出公告,要求参与昭巧二级公路的参建单位及时清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如有拖欠的要及时支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和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就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是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对重庆建工集团向其发出的《关于支付昭巧二级公路相关农民工工资的复函》的回复,其大意为重庆建工集团因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肖小舟、谢某某等人与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无任何联系,所以,即使该证据真实,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理由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就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该文系重庆建工集团向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出的文件,该文件明确王朝贵主张的肖小舟拖欠其民工工资38万多不属实,拖欠的款项实为工程款,并不建议管理处代为支付给王朝贵班组,所以,从其内容来看,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其中包含对王朝贵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并不涉及本案相关事实的查证,即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管理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其证明的内容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能作出的文件,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因为机构是无法感知事实的,只能落实在具体的自然人上,所以证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证人须出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并不具备证明力。同时,该案涉及裕丰公司的权利,不能仅凭管理处一张并无客观证据作证的主观性言辞证明就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记载的事实真实,也仅能证明王朝贵向管理处反映的事实,且王朝贵仅是向管理处要求重庆建工集团和肖小舟付款,并未要求裕丰公司付款,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裕丰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不构成法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
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当庭核对一致),用于证明裕丰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经结算,原告要求将尾款23万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因此,能够证明尾款为23万元的事实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裕丰公司提交的收条的三性均有意见,主张其中的收款人王朝贵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王朝贵本人签署的。
第三人肖小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过文件出具部门的核对签字与盖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该文件虽系复印件,但该文件系重庆建工集团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出的文件,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文件的接收部门已对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签字并盖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该《证明》有经办人的签字及单位的印章,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裕丰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收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异议,但是原告最终撤销了对该收条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裕丰公司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8日,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全长133.695公里的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由重庆建工集团负责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之后,重庆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交给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三公司)承建,重建三公司又将昭巧公路K98+550-K103+310段和K103+358.02-K111+020段交给被告裕丰公司承建,其中K98+550-K103+310段系由肖小舟班组负责施工,2011年4月1日,肖小舟将该K98+550-K103+310段公路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朝贵班组进行施工,原告王朝贵班组施工结束后,肖小舟作为该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负责人与原告王朝贵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中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原告王朝贵施工班组现场施工收方量共计金额5013601.74元,扣减王朝贵所用材料款金额463266.00元和已付王朝贵工程款金额3080000.00元后,应付原告王朝贵工程款1470335.74元。2015年1月29日,王朝贵向肖小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内容为:“收款人王朝贵共收到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尾款1470335.74元,该笔款项中的2300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必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王朝贵,并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王朝贵收到该230000.00元的凭据。王朝贵在收到该笔汇款后,视为在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完,再没有其他任何款项收取”。该收条中载明的23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针对未付的工程款,原告王朝贵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和投诉,请求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责令重庆建工和肖小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已经暂扣了重庆建工的部分工程款,欲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依法支付。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至2019年间多次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和投诉要求责令重庆建工和肖小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王朝贵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向义务人或依法有权代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做出,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已经将原告王朝贵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向该公路工程项目中标单位重庆建工进行函告,所以,原告诉讼时效已中断,本院对被告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肖小舟作为裕丰公司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负责人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王朝贵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对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应工程款项结算的书面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其中包含有“暂定款70万元”的待定金额;针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未付工程款及该“暂定款70万元”的待定金额,经王朝贵于2015年1月29日向肖小舟出具收条,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款经履行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王朝贵工程款2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支付。后该工程款230000.00元至今未付,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裕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39.3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应当由被告裕丰公司向原告王朝贵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欠款项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到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3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本院已确认被告裕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230000.00元,故应当从双方最终约定的履行期限2015年2月28日届满时起,以该欠付工程款2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贵工程款2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朝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7.00元,减半收取为4058.50元。由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洪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