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2651号
原告:四川怡星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第**地块C1-14房屋。
法定代表人:侯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阳,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四川怡星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裕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裕丰公司与***向怡星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817.56元(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以裕丰公司的名义向怡星公司订购刀片刺绳护栏网,货物总金额270000元。后怡星公司按双方约定向裕丰公司供货,2018年12月25日***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裕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月,***与怡星公司结算,确认裕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34000元。后怡星公司多次向裕丰公司与***催收上述款项,均未果。据了解,***系挂靠裕丰公司,承揽渝都监狱工程,所购材料已用于工程。据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怡星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为真实的,但其没有按时付款是因为怡星公司迟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故未将尾款全部进行支付。合同之中约定了在合同期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照合同进行生产或取消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追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在本案中,怡星公司迟延履行了供货,并未按照合同进行生产,怡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裕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3日,怡星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裕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有裕丰公司盖章,合同中主要载明:甲方(需方)为裕丰公司,乙方(供方)为怡星公司,产品名称为刀片刺绳护栏网。货物总价格为270000元,裕丰公司预付定金80000元,货到后再付170000元,宜兴公司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裕丰公司付清尾款20000元。交货时间为裕丰公司定金到账后怡星公司开始生产,次日计算10日内交货。在合同期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照合同进行生产或取消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追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
2018年12月13日,***通过其账号尾号为3726的银行账户向怡星公司账号尾号为0617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在《四川怡星公司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2018年12月30日,裕丰公司通过其账号尾号为0308的银行账户向怡星公司账号尾号为3650的银行账户转账136000元。
2019年1月4日,***通过其账号尾号为3726的银行账户向怡星公司账号尾号为0617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
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就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四川怡星公司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确认事实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剩余货款是否应当支付。二、该货款应当由谁来支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怡星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虽然***抗辩怡星公司交付货物延迟,属于不按照合同进行生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怡星公司比双方约定的交货截止日迟延了一日交付货物,但该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且货物的生产依旧是依照合同进行,并不符合合同所约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照合同进行生产或取消合同”的情况。其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之中,怡星公司与***在微信中一直保持联络,双方就货物规格问题进行商议,并未就货物的交付产生争议,未出现不按合同进行生产的行为。最后,怡星公司发货后,***依次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对迟延发货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怡星公司行为的认可。故对于***主张怡星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裕丰公司应向怡星公司交付未支付货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怡星公司主张应当由***及裕丰公司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与裕丰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当由其单独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为裕丰公司与怡星公司所签订,其上有裕丰公司公章,且裕丰公司也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向怡星公司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故裕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明确表示就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应视为对裕丰公司对怡星公司债务的加入,故应当由裕丰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怡星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怡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怡星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