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1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正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中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3幢20-2。
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肖小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第三人:谢世国,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建三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中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辅建设公司)、肖小舟、谢世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建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出现了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判令重建三公司向裕丰建筑公司支付9641179元工程款及利息判决的新证据。1.2019年12月31日,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事宜的函”的复函》,该函明确载明“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共12593852.3元,其中四分部新建段一工区K98+450~K103+310不合格工程扣款3272721.7元,四分部新建段二工区K103+31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9321132.6元”;2.2020年7月25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领取的函》及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的《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重建工段竣工结算审核——审核定案表》复制件,确认了工程须扣除质量缺陷工程修复总费用114134834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认定昭巧公路K98+550~K103+310段、K103+358.2~K111+020段由裕丰建筑公司承建,其承建工程应当扣除的质量缺陷工程修复费用12593854.3元已经超过原判决认定重建三公司尚欠的9641179元,故重建三公司不应向裕丰建筑公司支付该9641179元,相反,裕丰建筑公司还应向重建三公司支付品迭后的差额部分。
裕丰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重建三公司提供的三份“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工程修复费用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重建三公司主张,根据2019年12月31日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事宜的函”的复函》、2020年7月25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领取的函》及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的《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重建工段竣工结算审核——审核定案表》复制件三份新证据,主张裕丰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质量缺陷工程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2010年1月8日《昭巧公路BT合同》中的一部分,BT合同约定工期为18个月,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在本案一、二审中,人民法院针对于重建三公司是否应当向裕丰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查认定,重建三公司从未向裕丰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工程的修复费用,并要求以此抵销相应工程款。而对于工程质量缺陷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当事人既可以在一、二审中作为抵销抗辩情形提出,也可以就此提起反诉。现二审判决已生效多年,重建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工程修复费,系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即便存在如重建三公司提交“新证据”要求的修复费用,亦无法确定修复费用是源于工程交付前还是源于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后所产生,该“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如重建三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另诉条件,其可以依法另寻途径救济。
综上,重庆建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