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3571号之一
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珂,重庆中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
第三人:重庆恒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57、59、61、63号第3层附296号(仅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肖玉丽。
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恒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60元,减半收取计6,930元,由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戴凌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