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165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超、王启弼,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50531Y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超、王启弼,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98+450—K103+310标段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损失3,212,721.70元和对应利息[以3,212,72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723,639.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2015年)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确认的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98+450—K103+310标段工程款46,103,440元为基数,按照15%计算的企事业所得税损失6,915,5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足额开具按照(2021)云民终756号判决确认的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103+358.02—K111+20标段工程款58,490,6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能及时开具发票的,应赔偿原告按15%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损失8,773,603.7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控股股东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项目承包合同》,将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97+000—K111+020、K116+000—K133+428路段工程(四分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又将其中的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103+358.02—K111+20段、K98+550—K103+310段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经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认定,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昭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强令要求相关单位对相关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修复。昭通市人民政府、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相关会议纪要证明,因业主单位考虑原施工单位已撤场,工程受8.30地震影响且处于高寒地理环境,为减少施工协调难度不影响公路恢复重建、抢修保通时间紧迫等诸多因素,业主单位指定了新的恢复重建单位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进行了修复整改,并在最终结算时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处理该部分缺陷修复费用。为此,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原告控股股东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时,因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而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2,593,854.3元,其中K98+450—K103+310不合格工程扣款3,272,721.7元,K103+31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9,321,132.6元,原告也被对应扣款。因K98+550—K103+310段工程诉讼案件[(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时案涉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金额暂未确定,被告收取了全额工程款,但未扣除应当扣除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原告依法现有权向其主张。被告施工的K103+358.02—K111+20段工程、K98+550—K103+310段工程均出现质量缺陷不合格的事实,确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为原告的经营所得,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经营所得数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之规定,及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系依法可以税前减除的部分,未减除必然导致原告应纳税额增大,被告不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合规发票必然导致原告缴纳不应缴纳的税收。
K98+550—K103+310标段工程,被告收取了原告已付工程款46,103,440元,但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收款方,向作为付款方的原告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K98+550—K103+310标段46,103,440元工程款现已超过发票凭证的追补年限,被告即使现在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该部分支出也已无法追补扣除,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已付款15%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原告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所得税税率为15%),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赔偿相应的税费损失。同时,(2021)云民终756号判决确认K103+358.02—K111+20标段工程款58,490,691.8元,依照国家相关税务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足额开具对应的合规发票,不能开具的,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已付款15%的企业所得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至今已接近10年时间;即使根据2016年12月12日作出《竣工结算表》的时间点,也已经过去了6年时间,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能成立。1.原告请求判令裕丰公司赔偿K98+450—K103+310段缺陷修复费用损失3,272,721.70元及利息723,639.68元不能成立。建工三建所称的K98+450—K103+310段缺陷修复费用损失3,272,721.70元,实际应该叫做缺陷扣减费用。根据昭通中院、云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昭巧二级公路其他路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缺陷扣减费用计算的基础是法院根据2016年12月12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方昭巧二级公路指挥部对建工集团施工的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各方首先推定整个工程没有任何缺陷,对总造价作出《竣工结算表》,《竣工结算表》确定整个工程总造价为2,187,745,010元;然后再根据各个施工路段实际存在的质量缺陷,在总造价中扣减了114,134,834元的缺陷扣减费用,得出该路段实际工程造价为2,073,610,176元。但是,裕丰公司K98+450—K103+310段的工程造价并不是根据2016年12月12日《竣工结算表》得出的工程造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时,该《竣工结算表》尚未作出,该工程纠纷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资料及现场踏勘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而确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如果存在质量缺陷计诸如挡墙厚度不足等情况时,鉴定机构是根据实际的挡墙厚度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还有缺陷扣减费用的问题。如果建工三建在本案中同意按2016年12月12日《竣工结算表》得出的工程造价确定K98+450—K103+310段的工程造价,裕丰公司同意承担缺陷扣减费用3,272,721.70元的50%[(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高院、昭通中院判定的质量缺陷扣减原则是各承担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一)《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事宜的函”的复函》(2019年12月31日,含附件《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四分部不合格扣减费用表》);(二)(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三)昭通市昭阳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结算文件是否包括不合格工程款的复函;(四)(2019)云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裕丰建筑公司应向建工三建赔偿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98+450~K103+310标段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损失3,272,721.70元和对应利息。
二、(一)(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证据内容(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确认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98+450~K103+310标段工程款为52,103,440元;(二)(2021)云民终756号判决,证明裕丰建筑公司应向建工三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及时开具发票的,裕丰建筑公司应按已付款的15%赔偿建工三建的企业所得税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中的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昭通中院、云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昭巧二级公路其他路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缺陷扣减费用计算的基础是法院根据2016年12月12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方昭巧二级公路指挥部对建工集团施工的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各方首先推定整个工程没有任何缺陷,对总造价作出《竣工结算表》,《竣工结算表》确定整个工程总造价为2,187,745,010元;然后再根据各个施工路段实际存在的质量缺陷,在总造价中扣减了114,134,834元的缺陷扣减费用,得出该路段实际工程造价为2,073,610,176元。但是,裕丰公司K98+450~K103+310段的工程造价并不是根据2016年12月12日《竣工结算表》得出的工程造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时,该《竣工结算表》尚未作出,该工程纠纷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资料及现场踏勘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而确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如果存在质量缺陷诸如挡墙厚度不足等情况时,鉴定机构是根据实际的挡墙厚度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还有缺陷扣减费用的问题。如果建工三建在本案中同意按2016年12月12日《竣工结算表》得出的工程造价确定K98+450~K103+310段的工程造价,裕丰公司同意承担缺陷扣减费用3,272,721.70元的50%【(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高院、昭通中院判定的质量缺陷扣减原则是各承担50%】;证据一中的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缺陷扣减费用也是建立在2016年12月12日的竣工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的基础上,案涉工程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得出的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属于据实结算做出的结论,不存在缺陷扣减,如果建工三建在本案中同意按2016年12月12日《竣工结算表》得出的工程造价确定K98+450~K103+310段的工程造价,裕丰公司同意承担缺陷扣减费用3,272,721.70元的50%【(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高院、昭通中院判定的质量缺陷扣减原则是各承担50%】;证据二中的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不能开具发票的责任在原告,实际上被告不能开具发票的责任也在原告,且该承诺书明确表示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收取了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收取税费之后没有按规定给被告开具建设工程分包单位营业税发票需要的营业税完税分割单。(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3页最后自然段载明:2013年7月30日,重建三公司向裕丰建筑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裕丰建筑公司分包承建的云南昭巧二级公路工程目四分部K98+550~K103+310工程作业全部内容,由于业主方未与重建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合同,使重建三公司也无法与裕丰建筑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支付的工程款项未能按正常程序完善税票分割,使裕丰建筑公司无法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在支付裕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中,重建三公司已按支付工程款全额代扣营业税及附加税,暂留在重建三公司帐上待合同完善后完税,为此重建三公司承诺待合同完善后负责积极配合裕丰建筑公司办理税票分割以便发票开具,否则重建三公司将承担因此给裕丰建筑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税务方面的损失。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结算文件是否包括不合格工程款的复函(昭巧路函【2018】6号),证明的事实:1.昭巧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于2016年12月完成了昭巧二级公路的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结算原则是先做竣工工程结算(包含缺陷工程量),再从竣工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2016.12.12《竣工结算表》确定的工程款合计2,187,745,010元,应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114,134,834元,实际工程造价2,073,610,176元。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的前提是依据2016.12.12《竣工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造价。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1.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昭巧二级公路K98+450~K103+310段的工程造价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当时《竣工结算表》尚未作出,该工程纠纷是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资料及现场踏勘据实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原则是据实结算,如果存在诸如挡墙厚度不足时,鉴定机构是根据实际的挡墙厚度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还有缺陷扣减费用的问题。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请求判令裕丰公司赔偿K98+450~K103+310段缺陷修复费用损失3,272,721.70元及利息723,639.68元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第2自然段至第26页第1自然段的表述可以证明:即使根据2016年12月12日《竣工结算表》计算工程造价,基于公平原则,对缺陷修复工程款双方也是各承担50%。3.裕丰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3页最后自然段载明:2013年7月30日,重建三公司向裕丰建筑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裕丰建筑公司分包承建的云南昭巧二级公路工程项目四分部K98+550~K103+310工程作业全部内容,由于业主方未与重建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合同,使重建三公司也无法与裕丰建筑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支付的工程款项未能按正常程序完善税票分割,使裕丰建筑公司无法开具建筑安装发票”。4.K98+450~K103+310段的税费建工三建自认在支付时已经扣除,不存在任何损失。《承诺书》载明:在支付裕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中,重建三公司已按支付工程款全额代扣营业税及附加税,暂留在重建三公司帐上待合同完善后完税,为此重建三公司承诺待合同完善后负责积极配合裕丰建筑公司办理税票分割以便发票开具,否则重建三公司将承担因此给裕丰建筑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
三、(2021)云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证明的事实:1.《承诺书》可以证明,K103+358.02~K111+020段无法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的责任应当由建工三建承担。《承诺书》载明:“贵司承建的云南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K103+358.02~K111+020工程作业全部内容,由于业主方未与重建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合同,使重建三公司也无法与裕丰建筑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支付的工程款项未能按正常程序完善税票分割,使裕丰建筑公司无法开具建筑安装发票”。《承诺书》及(2021)云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K103+358.02~K111+020的税费建工三建自认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承诺书》载明:在支付裕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中,重建三公司已按支付工程款全额代扣营业税及附加税。(2021)云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第5自然段明确表述:建工三建根据二审法院要求提交的54,490,691.80元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其中不含税工程款为51,384,039.8元,税费合计3,106,652元。显然建工三建已经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税费(实际上建工三建举示的已付款证据也显示含税)。
四、营业税发票,证明的事实: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昭通市税务部门整体进行了完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证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不可能实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建设工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明确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换言之,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都已经完工,不可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营业税发票,而营业税发票已经由建工集团全额代开。
六、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11)323号】、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拟证明的事实:1.《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对“建筑业(异地)总分包工程的税收管理问题”规定:对建筑业异地施工需要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总分包纳税人应在提供建筑劳务之前,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总分包合同、已缴建安营业税等税种完税证以及相应发票等资料进行项目备案登记,可给予开票不征税的处理。2.原告作为分包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持分包纳税人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建安营业税等税种完税凭证及相应发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自行向昭通市税务局开具发票,而不是纠缠裕丰公司;即使裕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开具发票,也是相同的程序。3.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营业税的诉讼非适格被告,原告不能取得营业税发票应当起诉总包单位。如果总包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配合出具分包纳税人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建安营业税等税种完税凭证及相应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案涉工程的营业税发票原告应该起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竣工结算表是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标段如何结算无关,因此竣工结算表在本案中仅能作为缺陷工程修复款的确定依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应当就不合格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赔偿;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该造价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缺陷修复损失无关,阻却被告开具发票的事由仅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在该时间之后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该承诺书上载明内容的前提已不存在,通过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时的自认,已经认可原告就该项目整体进行营业税完税,但被告并未扣除企业所得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无法开具发票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举示该组证据已经自认原告对案涉项目已经完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确实已经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完税,但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无法提供发票而导致无法在征缴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抵扣,此外营业税的征缴制度与企业所得税不同,即便原告已经就案涉项目进行营业税完税同样不能免除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证据五、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清晰,无法看清。原告向被告主张企业所得税损失的依据是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或提供任何人工材料费凭证,因此原告无法就企业所得抵扣成本所导致的损失,本案审理的是企业所得税损失并非是营业税损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原,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项目承包合同》,将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97+000—K111+020、K116+000—K133+428路段工程(四分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又将其中的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K103+358.02—K111+020段、K98+550—K103+310段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K103+358.02—K111+020段、K98+550—K103+310均由裕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于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
经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认定,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昭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强令要求相关单位对相关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修复。昭通市人民政府、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相关会议纪要证明,因业主单位考虑原施工单位已撤场,工程受8.30地震影响且处于高寒地理环境,为减少施工协调难度不影响公路恢复重建、抢修保通时间紧迫等诸多因素,业主单位指定了新的恢复重建单位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进行了修复整改,并在最终结算时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处理该部分缺陷修复费用。为此,业主单位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原告控股股东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时,因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而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2,593,854.3元,其中K98+450—K103+310不合格工程扣款3,272,721.7元,K103+31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9,321,132.6元,原告也被对应扣款。因K98+550—K103+310段工程诉讼案件[(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时案涉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金额暂未确定,被告收取了全额工程款,但未扣除应当扣除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
案涉K98+550—K103+310段工程造价为54,653,922元,减去工程造价增加费用2,550,482元,再扣除已付工程款42,462,261元,扣除材料款6,000,00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2015年11月5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9,641,17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K98+550—K103+310段工程企业所得税基数46,103,440元系已付工程款42,462,261元加应付工程款9,641,179元,减去材料款6,000,000元。
案涉工程K103+358.02—K111+020段工程造价87,862,041.55元,扣除含税已付款54,490,691.80元、已付款4,000,000元、材料款9,423,101.21元、修复费4,660,566.3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以(2021)云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5,287,682.24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费用3,212,721.70元及利息723,639.68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6,915,516元?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若不能开具,是否应当承担所得税损失8,773,603.77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款及税费一直在协调甚至在诉讼,故本案被告提出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修复费用3,212,721.70元及利息723,639.68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事宜的函”的复函》,原、被告该标段的修复费用为3,212,721.70元,但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且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因此标段与其他标段采用的工程造价的方法不同,其他标段的工程造价是根据竣工结算表,而此标段是司法鉴定来确定造价,两者相差较大,司法鉴定的造价是采用据实结算,故不存在修复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与双方的竣工结算表确实差距较大,但也不能说明采用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方法确定的造价的涉案工程就一定不会产生修复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30%,且不承担利息,理由如下:(一)从时间上看,根据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事宜的函”的复函》可以看出,确定修复费用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12日,而案涉公路是在2012年8月交付使用,已经过了四年多,而公路本身随着时间的推移就会有相关的损耗,故而导致应进行修复。(二)从程序要求上看,被告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先要求被告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造,如果被告拒绝从事上述工作,才能减少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系特殊情况,由于发生地震灾害,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重建工作,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的方式处理,符合当时的情势,但本案中,缺陷的修复金额是业主方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认,被告并未参与协商的过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就修复费用的金额进行结算,更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仅凭业主方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定的扣减数额,进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三)从本案涉标段(K98+450-k103+310)与另一标段(K103+310-k111+020)的对工程的造价上看,本案的案涉公路的标段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54,653,922元,竣工结算表上双方及其他单位认可的金额是73,804,400.57元,两者的差距是19,150,478元,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756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对修复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756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是另一标段(K103+310-k111+020),另一标段(K103+310-k111+020)对工程的造价是采用的是竣工结算表,而不是与本案涉及的标段采用的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方式,而本案的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若双方对本案涉及的标段按照竣工结算表上确定工程造价,被告也愿意承担按照另一标段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标准即原、被告各承担50%的修复费用,本案所涉及的采用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是采用据实结算,若挡墙的高度或厚度不足的,只按照实际修建的高度及厚度进行计算工程造价,相应地修复费用也会随之减少。简言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与另一标段(K103+310-k111+020)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不同,从而导致工程造价的差额巨大,本案若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756号判决书确定各承担50%的修复费用,有失公平。(三)原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利息,因修复费用原、被告双方本身存在较大的差异,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就修复费用的金额进行结算,更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修复费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标段的修复费用为3,212,721.70元,被告承担30%,即963,816.51元(3,212,721.70元×30%=963,816.51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6915516元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纯所得税额或者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种。本案中,原告并未否认被告未缴纳相关的税收,从生效的判决书中显示,被告已经在工程款中被扣除了相关的税收,原告向被告主张企业所得税损失,需举证证明:1.原告就案涉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原告缴纳的税收本应当免除或减除;3.原告未减除或者免除的税收与本案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一份(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及《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说明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不合格工程扣款事宜的函”的复函》,没有举证证明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本应当被免除或者减除,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若不能开具,是否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损失8,773,603.77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在2012年8月已完工,并早已投入使用。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未有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换言之,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都已经完工,不可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营业税发票,而营业税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相关的税收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就应当由原告代缴。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税收已经全部完税,而原告认为已经完税的税收本应当予以免除,原告对其认为应当免除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已扣减了税收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可以免除的企业所得税而没有被免除从而导致原告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昭巧二级公路工程四分部新建段K98+450~K111+020修复费用963,816.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39,913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475元,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德银
人民陪审员 冉志新
人民陪审员 刘重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