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乐天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8月22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
原审第三人:肖小舟,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小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上诉人尚欠23万元工程款。该《收条》出具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期间(2020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届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违法律。1.一审认定“***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向义务人或者依法有权代表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一审第8页第二自然段)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可了被上诉人就工程款仅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的事实,并未向其他主体反映。被上诉人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其能扣留的工程款也只能是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其无权插手上诉人在重庆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事实上,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也仅是扣留了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即使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真实,也不能证明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有权代表上诉人并有权处分上诉人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后既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向上诉人就本案工程款事宜有代表权的主体主张过权利。2.一审引用法律正确,但因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结论错误,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认定可知,一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第(一)项的规定。但一审“***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向义务人或者依法有权代表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的认定错误,本案并没有195条第(一)项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存在。即使被上诉人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权利的事实真实,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权利不属于该条的第(一)、(二)、(三)的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95条第(四)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所以,本案并无《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应严格遵守诉讼时效制度。***怠于行使其权利系事出有因,***十分清楚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理费可能会超过尾款,所以一直放弃主张其权利,其本身对诉讼时效的经过有过错;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过权利,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开庭于2020年4月2日完成,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一份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即庭后第二天,用于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权利的事实。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一审认可其真实性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20039.34元人民币,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344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昭通市昭通至巧家(金塘)全长133.695公里的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由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之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交给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昭巧公路K98+550-K103+310段和K103+358.02-K111+020段交给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中K98+550-K103+310段系由肖小舟班组负责施工,2011年4月1日,肖小舟将该K98+550-K103+310段公路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班组进行施工,***班组施工结束后,肖小舟作为该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负责人与***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中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施工班组现场施工收方量共计金额5013601.74元,扣减***所用材料款金额463266.00元和已付***工程款金额3080000.00元后,应付***工程款1470335.74元。2015年1月29日,***向肖小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内容为:“收款人***共收到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尾款1470335.74元,该笔款项中的2300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必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并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收到该230000.00元的凭据。***在收到该笔汇款后,视为在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完,再没有其他任何款项收取”。该收条中载明的23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针对未付的工程款,***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和投诉,请求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责令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肖小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已经暂扣了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欲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依法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于2015年至2019年间多次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和投诉要求责令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肖小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向义务人或依法有权代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做出,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已经将***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向该公路工程项目中标单位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函告,所以,***诉讼时效已中断,对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肖小舟作为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巧二级公路四分部路基一队负责人于2012年12月24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对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应工程款项结算的书面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其中包含有“暂定款70万元”的待定金额;针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未付工程款及该“暂定款70万元”的待定金额,经***于2015年1月29日向肖小舟出具收条,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款经履行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工程款2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支付。后该工程款230000.00元至今未付,所以,***要求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39.3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即应当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对于***主张的以下欠款项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3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已确认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230000.00元,故应当从双方最终约定的履行期限2015年2月28日届满时起,以该欠付工程款2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7.00元,减半收取为4058.50元,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对原判决认定“***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向义务人或者依法有权代表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因肖小舟负责的施工标段(K98+550—K103+310)下欠***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未付清,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不间断向我单位反映和投诉,请求我单位责令重庆建工和肖小舟支付其下欠工程款。我单位自2015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发函督促重庆建工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现我单位已经暂扣了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该扣款待双方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依法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印章,有经办人王定广的签名,经本院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核实,该证明内容真实,且该证明与《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项目有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公告》《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支付昭巧二级公路***、赵成燕农民工工资的复函》(昭巧路函[2019]4号)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昭巧二级公路相关农民工工资的复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投诉,请求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肖小舟支付其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对该项目的承包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针对***的反映和投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过电话和发函督促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而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书面回复的行为,以及从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K95+550-K103+310段和K103+358.02-K111+020段的实际承包人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昭巧二级公路相关农民工工资的复函》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满足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本人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二是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向依法有权代义务人处分权利的主体做出;三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向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反映、投诉,请求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肖小舟支付其下欠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故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从2019年12月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30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荣 祥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宋 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