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895号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F4PW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平山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8HFW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香炉山街道景阳路10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2AN3E。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690027.33元及年利率3.85利息(利息以69002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今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背书,原告经背书受让重***农业有限公司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690027.33元,汇票由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承兑,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多次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汇票承兑权利,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 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根据被告的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其使用贴现方式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原告不享有连续的合法背书转让票据;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是否超过时效请法院审核;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计算利率不应当参照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4.因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任何追索,原告已丧失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利。 被告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汇票是我公司采取贴现的方式背书给重***农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103308892153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票据金额为690027.3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另载明“可再转让”。 此后该汇票经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4月7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1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其他(必输注明),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1年4月18日,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重***农业有限公司向乙***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料,砂(0.1-1mm),单价210元/吨,2000吨,石子(2-4mm),单价93元/吨,3000吨,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5月14日,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案涉票据的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当然有向持票人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所载明的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690027.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为以票据款690027.3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90027.33元及利息(利息以69002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创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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