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898号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40483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807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MYNQ86。
法定代表人:**姣。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项及延期兑付期间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日经背书受让重***农业有限公司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汇票由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出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承兑,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多次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6月24日),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6月24日),收款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可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流转,其背书情况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重***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重***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螺纹钢600吨,单价5160元/吨。原告交货后,重***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用案涉汇票支付货款。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29日两次向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均拒绝签收。原告于2022年7月通过网上立案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签收单、立案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背书人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从案涉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止2022年3月24日为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3月24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已由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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