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275号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MXL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48463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46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标准3.65%/年计算,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收到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84639.8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原告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辩称,我公司对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汇票系我公司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原告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法院进行核实,如存在虚假伪造问题,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另外,我公司系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资金已划转至相关政府,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首期临时施工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项目首期临时施工围挡工程进行施工。为支付工程款,被告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票据编号2**8,票据金额484639.8元,到期日2021年7月19日。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票据到期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5%。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其资金困难系自身经营原因造成,不属不可抗力,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84639.8元和利息(以484639.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相平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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