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6204号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湖红路56号57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2431356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判决被告支付583229.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8322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标准3.65%/年计算,自2022年2月8日起(到期次日)至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583229.12元,汇票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经原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无法承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汇票收款权利,已构成实质拒付,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
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应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应提供相关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应提供其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的证据;4.若原告均能举示证明,因原告同意接收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接受一年后兑付票据款项并接受票据存在的风险,故对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以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83229.12元,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票据到期后提示兑付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案涉票据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前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付的票据款。案涉票据金额为583229.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8322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83229.12元及利息(以未承兑的票据金额58322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68元,减半收取4882.34元,由被告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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