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4民初722号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欧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2024年3月25日,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