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4执异2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城西街道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347644M。
法定代表人:章贤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男,生于1984年4月5日,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4月4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坤公司)、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14执251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宸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宸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宸坤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解除对宸坤公司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宸坤公司对***的劳务费(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宸坤公司不应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判决还认定了森文公司已通过《保理合同》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鸿晔公司,故,森文公司对黔江区党校迁建项目不再享有工程款债权。上述事实证明宸坤公司已不欠森文公司工程款,执行法院应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宸坤公司、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宸坤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以另案判决(案号:(2019)渝04民初2760号;(2019)渝民终1358号)已认定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终止对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上述异议案件后,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4月9日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后异议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本院遂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该案。2020年7月23日,本院以另案判决并非针对执行依据的再审判决,另案判决不具有改变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了宸坤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宸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渝0114执复31号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裁定。2020年10月27日,宸坤公司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的二审判决即(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其取得的新证据为由,再次主张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并据此请求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解除对其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宸坤公司以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已于2020年7月进行了审查,且本院作出的裁定已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维持。宸坤公司虽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取得了新证据(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但该证据也并非改变执行依据的再审判决,且该判决系(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的二审判决,本院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宸坤公司的第一次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已充分审查了(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中载明的相关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对(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的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并未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现宸坤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由,实质相同的请求提出执行异议,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亦应驳回申请。如宸坤公司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渝0114执复31号终审裁定有误,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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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张明聪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