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347644M。
法定代表人:章贤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452947377K。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林,男,该校职工。
上诉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文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坤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以下简称黔江区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森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被上诉人宸坤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熊甜,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文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森文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宸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4059357.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结算款2405935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1.森文实业公司与宸坤实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合同》)。一审判决却将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为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该认定错误。2017年6月6日《会议纪要(第五期)》能够证明森文实业公司和宸坤实业公司履行的是两方合同。2018年6月29日,宸坤实业公司与森文实业公司再次达成了名为《承诺书》的一致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本案中森文实业公司与宸坤实业公司争议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哪份合同的问题。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应付款的给付请求权基于该生效判决而回转到森文实业公司名下。森文实业公司根据2016年5月5日保理合同,以2800万元的价格将其对黔江区委党校享有的应收账款3500万元转入给了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晔租赁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也仅从鸿晔租赁公司处收取了融资保理金2800万元。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载明:“森文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晔租赁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可见,森文实业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要向鸿晔租赁公司全额退还融资保理金2800万元并承担巨额利息。在债务人黔江区委党校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应收账款时,债权人森文实业公司向保理商鸿晔租赁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同时转回债权人森文实业公司。因此,森文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给付请求权。3.审计报告和审计定案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工程款金额应以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上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28059357.33元为准。尽管两方合同约定了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但根据2017年5月16日,宸坤实业公司向森文实业公司发送的《关于区党校土建工程内部决算事宜的函(渝宸坤[2017]10号)》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宸坤实业公司就要求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竣工图。双方当事人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改变了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7年6月6日《会议纪要(第五期)》将完成结算的时间确定为2017年6月30日。在此背景下,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两册、竣工图两份。宸坤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收了前述资料。根据两方合同约定,宸坤实业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必须审核确定,否则视为认可。现宸坤实业公司未按约审定结算资料,应当视为认可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4.宸坤实业公司应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为月息3%。根据两方合同约定,若宸坤实业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需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进度款支付节点及付款比例。宸坤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后也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宸坤实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涉及本案工程的另外两个案件保持了一致。涉及案涉工程的另外两个案件分别是廖大海诉森文实业公司、宸坤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法院)作出了(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部分执行。鸿晔租赁公司诉黔江区委党校、森文实业公司、陈松奎、石邦会、买梅菊合同纠纷一案,四中法院作出了(2018)渝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重庆高院作出了(2019)渝民终1358号生效判决。上述两案已经认定了:2016年4月25日黔江区委党校与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该合同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三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是以黔江区审计结果和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结果为准,并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903.3694万元;森文实业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入给鸿晔租赁公司,判决黔江区委党校将工程结算款1903.3694万元全部支付给鸿晔租赁公司。本案与上述两案为同一合同主体、同一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生效判决认定是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2.森文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了鸿晔租赁公司,工程款只能支付给鸿晔租赁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根据“鸿晔公司保理案”民事判决认定,森文实业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结算款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了鸿晔租赁公司。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宸坤实业公司根据黔江区委党校或者森文实业公司的委托,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已经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217427.5元,但“鸿晔公司保理案”在判决黔江区委党校向鸿晔租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时,并没有扣减施工期间已经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其理由就是“森文实业公司已经转让工程款债权,森文实业公司无权再收取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能从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中扣减。工程款结算属于确定工程款金额的附属权利,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属于合同权利转让不可分割的抗辩权,也属于鸿晔租赁公司享有,森文实业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请求结算工程款。另外,森文实业公司认为根据“鸿晔公司保理案”的判决,工程款债权已经回转到森文实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晔公司保理案”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就是黔江区委党校将森文实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的1903.3694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鸿晔租赁公司,理由就是鸿晔租赁公司受让了森文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债权一经转让,若要再行回转应该属于新的债权转让,需要新的债权人即鸿晔租赁公司同意。故森文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与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回转的要件不符。3.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不应再结算。“鸿晔公司保理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903.3694万元,故本案不应再次结算。4.两方合同约定在黔江区委党校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而没有得到黔江区委党校的认可,是无效合同。事实上,两方合同也已经终止了履行。森文实业公司和宸坤实业公司签订两方协议后进场施工,黔江区委党校致函宸坤实业公司要求通知森文实业公司全面停工。宸坤实业公司遂于2016年4月16日停工,并与黔江区委党校和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后再开始施工,故两方合同在三方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终止履行。5.两方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一是森文实业公司与黔江区委党校签订的两方合同,二是森文实业公司与宸坤实业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三是森文实业公司、宸坤实业公司、黔江区委党校签订的三方合同。正是因为前两份合同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招投标程序,故否定了前面两份合同,最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三方合同。案涉工程的所有文件、签证均明确工程发包方为黔江区委党校,故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履行的是三方合同。关于2017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和2018年6月29日的《承诺书》,因为两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能以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森文实业公司串通宸坤实业公司人员加盖的公章不能代表宸坤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也没有黔江区委党校盖章,森文实业公司和宸坤实业公司的参会人员以两方合同结算也是无效的。尽管森文实业公司依据两方合同向宸坤实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因不符合合同和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宸坤实业公司并未与之进行结算。结算资料退还给森文实业公司后,森文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按照三方合同重新编制和提交了结算书,且结算工程款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证明三方达成了以三方合同进行结算并推翻《会议纪要》的约定。2018年6月29日《承诺书》的核心意思是按照三方合同进行结算,但森文实业公司中途退场,故森文实业公司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以该公司和宸坤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且其后双方签署了《关于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土地工程工程结算内容的相关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承诺书》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即是指按照前述《说明》结算,而非按照两方合同结算。6.森文实业公司要求以“逾期结算视为认可”为由认定案涉工程款也没有依据。两方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工程尚未完工和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也不符合要求,该资料已经于2017年6月3日被退回。森文实业公司又于2018年7月4日重新提交了结算书。森文实业公司第二次提交的结算书是按照三方合同编制。案涉工程已经由重庆市黔江区审计局审核,其审定的价款为1903.3694万元。
黔江区委党校述称,1.本工程的实施、建设主体是黔江区委党校。2014年4月16日重驰集团与黔江区委党校签订了迁建置换框架协议,宸坤实业公司是重驰集团委托的实施主体。在迁建置换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资金由重驰集团提供,黔江区委党校给付利息。可见宸坤实业公司仅是出资方。2.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是经过2015年公开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并由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和森文实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3.从工程的施工备案过程资料以及各方提供的审计资料可以看出本工程实际履行的也是三方合同。宸坤实业公司与森文实业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是在黔江区委党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黔江区委党校的项目进行单方约定。4.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在三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以黔江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故经黔江区审计局审计的结果1903.3694万元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
森文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宸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宸坤实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森文实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宸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405935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59357.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黔江区委党校迁建项目立项。2014年4月16日,黔江区委党校(甲方)与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重驰集团公司)签订了《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新党校建设项目由乙方垫资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修建。直接投资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约900万元)。以现党校(黔江区文体路99号)土地及房屋等资产处置收益进行还建安置。黔江区财政、黔江区委党校不另行出资。第二条第4款约定新党校建设资金来源:现党校土地及房屋等资产处置收益。先由乙方垫资建设。第二条第5款约定新党校发包方式:由甲方直接发包给乙方指定的具有三级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2014年9月29日,重驰集团公司致函黔江区委党校,重驰集团公司将《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项目内容委托给重庆市宸堃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宸坤实业公司),由宸坤实业公司具体实施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项目内容。一切义务、责任及所有债务均由宸坤实业公司承担。
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招标方式的复函》,载明:“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按规定应实行公开招标。鉴于三届区委第35次常委会议原则通过的《合作框架协议》已明确其发包方式,我委同意黔江区委党校黔江置换项目一期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或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2015年8月23日,黔江区委党校作为招标人向森文实业公司发出《黔江区委党校迁建项目竞争性比选要请书》,邀请森文实业公司参加该项目的竞争性比选。
2015年12月28日,黔江区委党校(发包人)与森文实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500万元。
2016年4月,宸坤实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森文实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为明确甲方(本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乙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就该工程施工承包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及形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1.1条承包工程造价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黔江区财政审计或甲方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第6.1条进度款支付约定,教学楼、宿舍楼钢筋砼主体结构完成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暂定经财政审定的总价为2900万元)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45%。若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须承担未付工程款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若项目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而10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应予拨付工程进度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乙方应当提起十日按现行规范要求及有关规定向监理及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及报告等(含专项验收报告),接到报告后十日内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并组织预验收,经评定达到验收条件的,业主方、甲方配合乙方报请当地质监站、消防、人防、环保、设计院等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合同第11.10条约定,合同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3个月内必须审核确定,否则视为认可(如因乙方造成的除外)。业主、甲方必须支付工程款(除去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管理费后,乙方应得的总工程款减去前期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给乙方。2017年6月2日,宸坤实业公司收到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黔江区委党校一期工程结算资料一份(共两册,第一册167页,第二册168页),竣工图二份。
2016年4月25日,黔江区委党校(作为业主方)、宸坤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项目投资人)、森文实业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总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F-2015-12-04的《三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土建工程暂定价约2900万元,最终结算以黔江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和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物决算结果为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谯世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发包人)支付该工程结算造价的97%至业主账户,再由业主方支付给乙方(承包人)。甲方(发包人)拒不支付或逾期支付带来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其全权承担,业主方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总额的70%,满二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30%质保金。
2016年5月5日,鸿晔租赁公司作为保理人与森文实业公司作为被保理人、黔江区委党校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基础合同是指被保理人与债务人签订《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鉴于被保理人在债务人处享有3500万元的债权未收回。保理人授予被保理人保理融资额度2800万元。2016年5月5日,森文实业公司向黔江区委党校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5月5日起,我方已将本通知附表所列对贵方的应收账款3500万元转让给鸿晔租赁公司,所有到期之应收账款请径行付款至鸿晔租赁公司下列账户。”当日,黔江区委党校作出《回函》,载明:“本校已获悉森文实业公司之应收账款3500万元债权转让给鸿晔实业公司,并同意依森文实业公司该通知办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鸿晔实业公司按约定向森文实业公司及根据森文实业公司的委托共计支付了2800万元保理融资款。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就鸿晔实业公司与黔江区委党校、森文实业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作出了(2018)渝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黔江区委党校向鸿晔租赁公司支付应付款19033694元和违约金28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黔江区委党校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6日,黔江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审定工程价款为19033694元,审减5142797元。
2017年4月20日,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中载明:“根据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贵司目前应支付我司1000万元工程款,贵司已先期支付40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予支付。特委托贵司将未予支付的600万元工程款分别支付给王飞、周兴明(两人各300万元,周兴明300万元为代黔程公司收款)……”。
2017年9月8日,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载明:“由我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的《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已大部分施工完毕。教学楼平基土石方工程为刘洪个人分包,共计产生民工工资219904元,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刘洪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将作为贵公司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予以结算。”
森文实业公司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是2016年4月,宸坤实业公司与森文实业公司签订的《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要求黔江区委党校承担责任。并对宸坤实业公司根据森文实业公司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的《委托支付函》,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各向廖大海支付200万元,共计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
黔江区委党校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开始装修,2018年10月10日搬迁使用。
森文实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向宸坤实业公司或黔江区委党校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宸坤实业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3月7日代森文实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95000元、7000元、50万元,共计120.2万元。宸坤实业公司提交了银行转款回单、黔江区法院出具的《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在《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明确注明上述款项系宸坤实业公司代森文实业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因此,对于宸坤实业公司支付的该120.2万元,该院予以确认。
2.关于宸坤实业公司主张其分别向王飞、周兴明各支付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宸坤实业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20日森文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2017年4月20日向王飞转款300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3张以及2017年4月21日向周兴明转款300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3张予以证实。森文实业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中明确委托宸坤实业公司分别向王飞、周兴明各付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因此,对于宸坤实业公司支付的该60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
3.关于宸坤实业公司主张2017年11月22日代森文实业公司支付的保温检测费1000元、2017年10月31日代森文实业公司支付的主体验收竣工费用5000元、2017年12月5日代森文实业公司支付的主体验收竣工费用6000元。关于2017年11月22日的1000元检测费,宸坤实业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没有森文实业公司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2017年10月31日的5000元验收费用、2017年12月5日的5000元验收费用、2018年1月30日的6000元验收费用,宸坤实业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30日的《领(借)款申请单》中均有森文实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谯世明的签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关于宸坤实业公司主张向刘洪支付的219904元。宸坤实业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8日森文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2018年6月7日的银行转款回单2张、2018年6月8日的银行转款回单1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关于宸坤实业公司主张2018年6月11日代森文实业公司支付的竣工验收费用6810.6元。宸坤实业公司仅提供了银行转款回单及发票,未提交森文实业公司委托付款或认可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6.关于宸坤实业公司主张2019年8月8日被黔江区法院扣划的762299.91元、2019年12月17日被黔江区法院扣划的3402元、8011.62元。宸坤实业公司虽举示了黔江区法院(2019)渝0114执2515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但宸坤实业公司举示的银行回单不能正视支付的款项就是履行《限期履行通知书》中要求履行的款项,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支付的款项与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宸坤实业公司已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森文实业公司认可的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向廖大海支付)+120.2万元+600万元+5000元+6000元+219904元=11437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森文实业公司依据其与宸坤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宸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森文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
第一,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之间就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的建筑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2016年4月25日的《三方合同》。本案中,虽然宸坤实业公司在2017年6月会议纪要及2018年6月的承诺书中,明确案涉工程结算的合同为《两方合同》,但就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2015年2月28日黔江区委党校与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4月宸坤实业公司与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两方合同》、2016年4月25日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在该三份合同中,2016年4月25日的《三方合同》是最后签订的合同。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第一册结算资料中的《收方单》《签证单》均是由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三方签署,《综合单价核定表》中亦载明:“本核价表对应的施工合同为GF-2015-12-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三方合同》。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节点工期确认函》中,黔江区委党校在建设单位处签章确认,宸坤实业公司在投资单位处签章确认,与《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各方主体地位相吻合。另外在2017年4月20日,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亦明确是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委托宸坤实业公司付款。由此,从施工过程资料中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三方合同》。而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三方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因此,森文实业公司请求结算案涉工程应当依据实际履行的《三方合同》进行主张,而不是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两方合同》。森文实业公司提起案涉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不当。
第二,森文实业公司已通过《保理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鸿晔租赁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缺乏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根据2016年5月5日,鸿晔租赁公司、森文实业公司、黔江区委党校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以及森文实业公司向黔江区委党校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黔江区委党校作出的《回函》,能够证实森文实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鸿晔租赁公司。该事实也得到了(2018)渝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虽然森文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宸坤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方合同》,但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是指向同一建设工程,森文实业公司也应只有一个工程款请求权。因此,在案涉工程款债权已通过保理融资形式转让的情况下,森文实业公司已不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基础。
第三,即便森文实业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宸坤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方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森文实业公司也没有提交重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结算金额。森文实业公司主张依据《两方合同》,结算金额为28059357.33元。该结算金额系依据森文实业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得出,未得到宸坤实业公司的审核认定。虽然《两方合同》第11.10条约定,甲方收到结算书3个月内必须审核确定,否则视为认可,如因乙方造成的除外)。2017年6月2日,宸坤实业公司收到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黔江区委党校一期工程结算资料。宸坤实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确定。但《两方合同》第11.10条还约定,合同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该条约定的是森文实业公司应该在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森文实业公司在2017年6月2日即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在2017年9月8日,森文实业公司员工向宸坤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载明:“由我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的《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已大部分施工完毕。这表明在2017年9月8日,森文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未完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森文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即向宸坤实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要求结算也有违常理。因此,森文实业公司要求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据,不能成立。
第四,即便森文实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8059357.33元成立,但森文实业公司已通过保理合同获得了2800万元的工程款,经(2018)渝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黔江区委党校承担支付19033694元的责任,而宸坤实业公司已实际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11437904元,森文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获得工程款至少为19033694元+11437904元=30471598元,也已超过森文实业公司主张的2805935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森文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50元,由森文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森文实业公司举示了2组新证据:1.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森文实业公司被判令向鸿晔租赁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将案涉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回转到森文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具有请求权。2.倪儿成、周祥、王笠分别出具的三份证人证言,倪儿成证言拟证明倪儿成曾任宸坤实业公司的副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7年3月案涉工程主体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6月2日,倪儿成代表宸坤实业公司收到了森文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结算资料。2017年6月30日会议纪要明确案涉工程结算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审定,并由宸坤实业公司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咨询公司)对森文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由宸坤实业公司进行分包,森文实业公司提取配合费,但配合费未列入工程款造价审核范围。双方对量确定的工程款为2200万元。周祥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2日森文实业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倪儿成。移交后,倪儿成通知森文实业公司配合凯弘咨询公司进行对量对价,对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2018年6月29日《承诺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是为应付审计工作的需要,森文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周祥配合宸坤实业公司完善相关资料。王笠证言拟证明:王笠在森文实业公司工作并负责工程量及价格的计算工资,办理工程结算资料。宸坤实业公司已经委托凯弘咨询有公司对森文实业公司已完工程借款进行审核。
宸坤实业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即使证言如书面所写,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倪儿成说项目已经完工,如果是想证明主体工程完工,那么也就证明在森文实业公司承包范围内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如果是向证明项目整体已经完工,则其证言与双方签署的确认森文实业公司没有完工的说明自相矛盾,故倪儿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2.竣工结算资料的移交时间应当以签收时间为准,但森文实业公司第一次提交的结算资料已经被退回了,森文实业公司在2018年第二次提交了结算资料。3.三个证人都提到了宸坤实业公司委托凯弘咨询公司审核的问题,但均未证明该审核的性质是一个咨询意见还是各方认可的结算意见。并且凯弘咨询公司并未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不能达到用凯弘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改变合同关于以政府审计为准的约定的证明目的。
黔江区委党校质证认为,倪儿成证言只是说主体工程完工,并不代表森文实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关于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黔江区委党校不清楚。黔江区委党校收到的是森文实业公司盖章的申请审计结算的工程质量。宸坤实业公司是否委托凯弘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工程造价的事实,黔江区委党校也不清楚。黔江区委党校不同意未经业主同意的三方结构审计数据。另外两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说明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森文实业公司举示的第一份证据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因宸坤实业公司亦作为证据进行了举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森文实业公司举示的三份证人证言,对于“2017年6月2日,宸坤实业公司收到了森文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的证词予以采信,对“宸坤实业公司委托凯弘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的证词”予以采信,但对于“双方对量确定的工程款为2200万元”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其余与案件的处理无关的证词亦不予采信。
宸坤实业公司举示了14份证据:1.黔江区委党校给宸坤实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授权书》;2.2016年1月8日黔江区委党校和宸坤实业公司向森文实业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3.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4.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三张;5.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施工方案审批表三张;6.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7.森文实业公司、宸坤实业公司、黔江区委党校作出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告》;8.黔江区委党校一期工程施工图纸会审纪要;9.黔江区委党校和宸坤实业公司向森文实业公司作出的《黔江区新党校一期分项工程施工确认联系函》的复函;10.重庆市黔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12.工资储备金存入备案表;13.关于黔江区委党校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14.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15.关于执行兑现案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其中证据1-13拟证明案涉工程从招标到开、竣工的过程资料均有森文实业公司和黔江区委党校盖章,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黔江区委党校,施工单位是森文实业公司,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证据14拟证明森文实业公司、宸坤实业公司和黔江区委党校履行了三方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证据15拟证明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6行载明的三笔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森文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宸坤实业公司和黔江区委党校为了应付工程审计而要求森文实业公司给予配合形成的资料,并非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形成的资料。该资料与森文实业公司和宸坤实业公司的合同关系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森文实业公司承担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800万元相应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森文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具有请求权。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廖大海与宸坤实业公司和森文实业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由三方达成了协议,宸坤实业公司向廖大海支付款项与森文实业公司无关,该三笔款项不应从森文实业公司应得款项中抵扣。
黔江区委党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森文实业公司及宸坤实业公司均认可黔江区委党校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1-15组证据予以采信。
黔江区委党校在庭审中陈述目前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黔江区委党校拟将土地招拍挂出让后用收取的出让金履行判决,黔江区委党校和鸿晔租赁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了初步和解意见,和解时邀请了森文实业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参加。森文实业公司陈述该公司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履行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该公司也积极参与了黔江区委党校和鸿晔租赁公司的和解,但没有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
森文实业公司提出若重庆高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给宸坤实业公司的结算资料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则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宸坤实业公司是否应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宸坤实业公司不应向森文实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如下:1.森文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针对案涉工程,黔江区委党校与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宸坤实业公司与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两方合同》,黔江区委党校与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但一个工程只有一份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森文实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的收方资料和签证单均由黔江区委党校、宸坤实业公司、森文实业公司三方签署,《综合单价核定表》中亦载明本核价表对应《三方合同》;《节点工期确认函》中三方的地位也与《三方合同》中三方的地位一致;森文实业公司向宸坤实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亦是依据《三方合同》约定,委托宸坤实业公司付款,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并且,森文实业公司就一个工程只能获得一份工程款,该公司已经依据《三方合同》约定,通过与鸿晔租赁公司、黔江区委党校签订《保理合同》的方式转让了案涉工程款债权,即不能再依据《两方协议》向宸坤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森文实业公司通过与鸿晔租赁公司、黔江区委党校签订的《保理合同》而转让的工程款债权目前尚未发生反转。本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判令黔江区委党校向鸿晔租赁公司支付欠款18748188.59元,森文实业公司向鸿晔租赁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黔江区委党校在判决第二项下清偿欠款的金额,相应扣减森文实业公司应清偿的金额……。该判决并未认定森文实业公司向鸿晔租赁公司转让的对黔江区委党校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反转,仅仅是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判令债务人黔江区委党校和被保理人森文实业公司分别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根据《保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鸿晔租赁公司收到森文实业公司偿还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后才将应收账款反转给森文实业公司。但根据森文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该案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森文实业公司尚未履行判决义务。而根据黔江区委党校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该校已经与鸿晔租赁公司就履行生效判决的资金安排进行了协商,该校并未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义务。3.2017年6月6日《会议纪要》和2018年6月29日《承诺书》并不能达到证明宸坤实业公司应当与森文实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2017年6月6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确定森文实业公司施工内容的决算合同,目前鉴于‘三方合同’和‘两方合同’版本,经协商按‘两方合同’结算,该结算限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审定。”但实际上,森文实业公司与宸坤实业公司并未按期依据《两方合同》完成审定,其后森文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再次提交了结算资料,并由黔江区审计局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1日对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可见森文实业公司和宸坤实业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改变了《会议纪要》关于结算的约定。并且,《两方合同》第4.1.1条也约定了“最终结算造价以黔江区财政审计或甲方审定金额为准。”故即使可以依据《两方合同》进行结算,黔江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定的金额19033694元对森文实业公司也具有约束力。就2018年6月29日《承诺书》关于“宸坤实业公司和森文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的约定,宸坤实业公司提出了不同的理解,认为此处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指《两方合同》而是指双方盖章的《说明》。因《说明》签订在《承诺书》之后,故对宸坤实业公司的上述理解本院难以采信。但2018年6月30日的《说明》对森文实业公司未施工且不计入土建工程结算的内容予以了列举式说明,且明确约定“具体工程量及造价以最终政府审计价格为准。”该《说明》进一步证明了黔江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定的金额对森文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森文实业公司要求以其向宸坤实业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关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森文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81.70元,由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李 震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