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347644M。
法定代表人:章贤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男,生于1984年4月5日,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4月4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坤公司)、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14执2515号〕过程中,宸坤公司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决即(2019)渝04民初2760号判决认定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宸坤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审查该案后,裁定驳回了宸坤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宸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渝0114执复31号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裁定。2020年10月27日,宸坤公司以其取得了新证据即(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系(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的二审判决〕为由,再次主张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并据此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宸坤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并解除对宸坤公司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本院审查后认为,宸坤公司以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已于2020年7月进行了审查,且本院作出的裁定已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维持。宸坤公司虽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取得了(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但该证据并非改变执行依据的再审判决。现宸坤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由,实质相同的请求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了宸坤公司的异议申请。宸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宸坤公司不欠森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该事实属于新事实,应根据新的事实对宸坤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遂裁定:指令黔江区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宸坤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请求: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宸坤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解除对宸坤公司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黔江区法院正在执行的(2019)渝0114执2515号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要求宸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另案判决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宸坤公司不欠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同时也认定了森文公司已通过《保理合同》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森文公司无权再向宸坤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2019)渝0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森文实业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收工程款审计金额。综上,执行法院应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本院受理了***与宸坤公司、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作出判决:一、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宸坤公司尚欠森文公司工程款6035770.73元,远超过***主张的工程款200万元,遂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宸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对宸坤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宸坤公司向***支付200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3月作出(2019)渝民申1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宸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同时查明,2019年5月,***与宸坤公司、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了宸坤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向宸坤公司的三名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发送了限制消费令,后因宸坤公司向本院缴纳的案款(共计2073713.62万元)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解除了对宸坤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解除了对其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2019年5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04民初2760号〕,森文公司请求宸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森文公司已通过《保理合同》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森文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后该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渝民终47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9)渝0114执251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已经确认宸坤公司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6035770.73元。裁判主文亦明确要求森文公司支付***200万元,宸坤公司在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将执行依据的本院查明部分与裁判主文部分相结合,可以确定宸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而(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宸坤公司未向***履行债务。现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宸坤公司,并无不当。
(2019)渝04民终3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宸坤公司曾以森文公司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宸坤公司不欠森文公司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该案合议庭对该抗辩主张审查后认为:“宸坤公司并非2016年5月5日《保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保理合同》与宸坤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不具有直接关联,宸坤公司以《保理合同》及其所涉的委托支付函抗辩不应对***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另案〔一审:(2019)渝04民初2760号;二审:(2020)渝民终471号〕判决则认为,森文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已通过《保理合同》转让,森文公司对宸坤公司已不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基础。由此,两案判决对于宸坤公司是否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同,(2019)渝04民终330号案件认定宸坤公司尚欠森文公司工程款,而另案则认定宸坤公司不欠森文公司工程款。因两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两案对于相同的事实作出的法律认定不同,并不表明(2019)渝04民终330号判决错误,且即便该判决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由另案判决否定,或者由执行程序进行纠正。在执行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的情况下,本院遵照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因本院已解除了对宸坤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对其股东的限制消费令。现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对其股东的限制消费令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其该项请求已因其他事由实现。本案无法再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继毫
审 判 员 张明聪
审 判 员 刘圣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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