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执299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青杠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1275F。
法定代表人:周家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
被执行人:石邦会,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买**,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本院在执行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石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买**、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石邦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款54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19300元,被执行人买**、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石邦会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买**、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石邦会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及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公积金信息,其他财产情况如下:一、被执行人石邦会有银行存款54200.11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支付本院(2021)渝0114执恢1478号执行案件执行费54200.11元;二、被执行人买**有银行存款2360.19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追收本院(2019)渝0114执928号执行案件受理费;三、本院依法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石邦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幢*单元8-1至8-18的房产,经一拍、二拍及变卖流拍,因该处房产存在较大额抵押,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四、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石邦会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幢2号的房产,但该处房产因设置较大额抵押(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且因该处房产存在违建,被行政限制并处罚罚款268.89万元,该处房产系无益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五、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石邦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5号房产,成交金额为2348486元,支付拍卖辅助费17045.46元、支付买受人垫付的税费70454.58元、支付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案款1249695.55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21900元,剩余案款889340.41元,依法分配(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得案款75421元,包含执行费1031元;李恂分得案款6034元,包含执行费50元;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得案款211178元,包含执行费3067元;重庆市和代商贸有限公司分得案款18546元,包含执行费178元,因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均未到庭签字领款,该笔案款已依法提存;廖大海分得案款44240元,包含执行费563元;常祖华分得案款19986元,包含执行费199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分得案款7539元;叶宗锦分得案款7017元,包含执行费50元;吴艳琼分得案款36669元,包含执行费450元;程良发分得案款4524.41元,包含执行费49.41元),本案分得案款411042元,因申请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酉阳县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首轮扣留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案款,故本院已将该笔案款411042元支付至酉阳县人民法院;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石邦会在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暂无执行到位案款暂无法执行。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走访调查,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买**、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石邦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姜涛,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标的5408895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19300元尚未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茂宏
审 判 员 陈 江
审 判 员 孙继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钱
书 记 员 蔡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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