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4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城西街道文体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347644M。
法定代表人:章贤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坤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2020)渝0114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江区法院在执行***与宸坤公司、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宸坤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以另案判决已确认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其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解除对宸坤公司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
黔江区法院查明,宸坤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以本院(2020)渝0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认定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请求终止对其执行。该院受理上述异议案件后,于2020年4月9日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指令该院对宸坤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该院审查认为,另案判决并非针对执行依据的再审判决,不具有改变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故于2020年7月23日裁定驳回宸坤公司的异议请求。宸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渝0114执复31号终审裁定,维持了该院作出的裁定。
2020年10月27日,宸坤公司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系其取得的新证据为由,主张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请求终止对宸坤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解除对其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
黔江区法院认为,宸坤公司以森文公司在宸坤公司处没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已于2020年7月进行了审查,且作出的裁定已被本院终审裁定维持。宸坤公司虽在本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取得了(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不是改变执行依据的再审判决,且该判决系(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的二审判决,该院在第一次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已充分审查了(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中载明的相关事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对(2019)渝04民初2760号案的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未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现宸坤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由,实质相同的请求提出执行异议,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亦应驳回申请。如宸坤公司认为本院所作的(2020)渝0114执复31号终审裁定有误,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宸坤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执异293号执行裁定,终止(2019)渝0114执2515号执行案件对宸坤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宸坤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退回已执行款项,解除对宸坤公司股东章贤超、吴慧、杨光发的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在本院作出(2020)渝0114执复31号执行裁定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确认宸坤公司不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判决驳回森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即(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宸坤公司在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判项丧失强制执行效力。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8日,本院就***与宸坤公司、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万元;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2日,本院就森文公司请求宸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55万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认定宸坤公司不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判决驳回森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文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9)渝0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黔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宸坤公司本次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宸坤公司以执行依据(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宸坤公司不欠付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即(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宸坤公司在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判项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为由,提出排除对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宸坤公司此前虽已经以本院(2019)渝0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认定宸坤公司不欠付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否定了(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宸坤公司在欠付森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判项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为由,提出排除对其执行,且黔江区法院裁定驳回宸坤公司的异议请求,宸坤公司提出复议后,本院作出(2020)渝0114执复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宸坤公司的复议申请;但当时(2019)渝04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宸坤公司是否欠付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不能确定,现(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宸坤公司不欠付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即出现了新的事实。因此,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及浪费司法资源,可根据新的事实对宸坤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执异293号执行裁定,指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江**
审判员 粟正均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