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4执异3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4月4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0347644M。
法定代表人:章贤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坤公司)、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2019)渝0114执2515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终止要求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以下简称:黔江区委党校)对该案协助执行,并将已执行的款项退回。事实和理由: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黔江区委党校对森文公司通过新党校土建工程款债权转让从而在重庆鸿晔锦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晔公司)获得的保理融资款2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宸坤公司与黔江区委党校签署有《迁建置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宸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后需由党校承担。目前,重庆市高院(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宸坤公司不应向森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如若继续执行宸坤公司,则黔江区委党校所承担的新党校工程款债务就会扩大,已执行的款项就不能支付给鸿晔公司,异议人就会被要求多支付此部分费用,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宸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宸坤公司不应向森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也认定森文公司通过《保理合同》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鸿晔租赁公司,森文公司不再享有党校迁建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即宸坤公司不欠付森文实业公司工程款。在一审认定事实中也明确,森文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收的工程款审计金额,即森文公司已经超额支取了工程款。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黔江区委党校与重庆重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驰集团)签订了《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黔江区行政学院迁建置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党校由重驰集团垫资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修建。后重驰集团委托他人出资成立了重庆市宸堃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重驰集团与黔江区委党校约定由重庆市宸堃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党校黔江区行政学院迁建置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担一切义务、责任及所有债务。后重庆市宸堃实业有限公司成为新党校建设项目的的投资人和发包人,新党校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重庆市宸堃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新党校建设项目启动后,森文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工程劳务。2018年,本院受理了***与重庆市宸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重庆市宸坤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宸坤公司以其不欠森文公司工程款为由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宸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黔江区委党校与森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黔江区委党校将党校迁建置换项目一期工程以3500万元包干价发包给森文公司施工。2016年5月5日,鸿晔公司与与森文公司、黔江区委党校签订《保理合同》,鸿晔公司为保理人,森文公司为被保理人,黔江区委党校为债务人。该合同第十八、第十九条约定,鉴于被保理人在债务人处享有3500万元的债权未收回,保理人授予被保理人融资额度28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以实际放款时间为保理融资起始日,期限一年。第二十五条约定,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人未能依据基础合同从债务人足额收到应收账款以抵消融资本息的,保理融资即发生逾期。上述合同签订后,鸿晔公司共计向森文公司支付融资款2800万元。但《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到期后,黔江区委党校未向鸿晔公司履行受让债权的支付义务,森文公司从2016年12月起也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鸿晔锦盛公司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8日,鸿晔公司与森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森文公司就《保理合同》所负债务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森文公司、黔江区委党校均未履行《保理合同》约定的义务,鸿晔公司将黔江区委党校、***、森文公司等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鸿晔公司、黔江区委党校、***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渝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二、黔江区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晔公司支付欠款18748188.59元;三、森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鸿晔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黔江区委党校在本判决第二项下清偿欠款的金额,相应扣减重庆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应清偿的金额,扣减顺序为先息后本;四、黔江区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晔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五、森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晔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6万元;六、石邦会对森文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向鸿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对森文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鸿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鸿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9年,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森文公司与宸坤公司、黔江区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森文公司请求宸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以森文公司已通过《保理合同》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鸿晔公司等理由认定森文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森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文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正在执行的***与宸坤公司、森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业已生效的(2019)渝04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自该判决作出至今,被执行人宸坤公司、森文公司均未足额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9)渝民终1358号判决、(2020)渝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虽在执行依据之后,其对相关事实的法律认定虽与执行依据有异,但上述两判决均非(2019)渝04民终330号案的再审判决,不具有改变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执行依据未被生效裁判改变,被执行人亦未全面履行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本院继续遵照执行依据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因前述《保理合同》、《保证合同》而被裁判负担的债务和本院正在执行的(2019)渝0114执2515号案并无关联,且即便异议人的利益因本案执行而受到影响,其也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向相关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而非要求本院停止执行(2019)渝0114执2515号案。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张明聪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