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43执236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依据(2018)渝0243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执行费6009.5元。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本院已委托黔江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因该房屋有抵押且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和了解其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亦未实际经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执行费6009.5元。
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渝0243执23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永勇
审判员 黄永学
审判员 王 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