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会,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恢80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320039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赟,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46173W。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会,男,生于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8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会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会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会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并依法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会名下无车辆、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但本案系轮候冻结,暂无法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保险、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但本案系轮候冻结,暂无法划拨。被执行人**会名下有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18号**幢1**8-**、8-*、8-**、8-**、8-*、8-*、8-*、8-**、8-**、重庆北部新区**路3号**幢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07***号、11*房地证20**字第15***号),本院已予以查封(轮候)。被执行人**会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案号:(2022)渝0243执2412号],本院已裁定对执行到位款项予以扣留,暂无款项可供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居委火车站片区C**号地块、C**号地块(产权证号:30*房地证20**字第14***号、30*房地证20**字第04***号),本院已予以查封(轮候)。本院曾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案统一实施)。2023年1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经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得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