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4民初634号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居委一组(1-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74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16年11月1日起以2274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黔江区党校一期工程供应所需的全部预拌砼。该合同对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4月***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量8978立方米,金额为3463470元,每月用量及金额双方均进行核算对账,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3236065元,仍尚欠227405元未付,至今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黔江区党校一期工程所需的全部预拌砼。合同对预拌砼的强度等级、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C10-20等级的单价为360元/m3,C25等级的单价为370元/m3C30等级的单价为380元/m3,C35等级的单价为400元/m3,C40等级的单价为420元/m3C45等级的单价为445元/m3,C50等级的单价为480元/m3,C55等级的单价为510元/m3,C60等级的单价为540元/m3,此价格包含由于原材料上涨每立方增加15元。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为止。结算付款:甲方指定谯世明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签单人。甲乙双方按月对账结算预拌砼供应量,当月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供砼款。不可抗力及政策因素:预拌砼供应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因素导致预拌砼供应成本增加或减少,预拌砼供应价格应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双方确定。并形成书面调价协议,调价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违约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利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4月***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量8978m3,每月用量双方均进行核算对账,并由合同中列明的被告指定签收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36065元,尚有部分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原价基础上对每个等级的预拌砼涨价30元/m3,并形成了销售结算对账单,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关涨价的证据或书面调价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预拌砼供应合同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金额,根据对账单,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货款总额为33***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付款3236065元,故该部分尚欠92015元。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货款,因原告并未举示调价的相关依据,故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数量计算2016年12月的货款为16370元,2017年4月的货款为109750元,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1813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供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将损失下调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截止至2016年11月份尚欠的9201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次月10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2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6年12月:以16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017年4月:以109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6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9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