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6275号
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曙光东路138号西座首层6号铺位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39804071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南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沙塘镇塘浪南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783325107201M。
法定代表人:***,是该经济合作社村长。
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开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南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昌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粤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南昌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对开平市××镇××村××楼建设的前期投入费用50812.71元及利息[以50812.71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被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广东新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为其××村××楼的建设工程招募承包人。2020年4月1日,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原告为本建设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标价为613121.81元。2020年4月6日,原、被告就开平市××镇××村××楼建设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内容为开平市××镇××村××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总价款为613121.81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进行了场地平整、围蔽等施工工作。4月2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并强硬要求原告立即退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其撤场损失,但被告毫不理睬,其村长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未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分毫。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南昌经济合作社辩称,我村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我村并没有考虑清楚要如何建设文化楼,是原告擅自进场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招标代理单位广东新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为南昌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开平市××镇××村××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内容:工程施工;报价上限:613671.37元;工程质量: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计划工期:120日历天;开标时间:2020年4月1日15时30分。南昌经济合作社在《招标公告》上发包人一栏盖章确认,新正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一栏盖章。粤开公司为参加该工程投标,委托开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设计公司)进行建筑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粤开公司为此向开平设计公司缴纳了设计费40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日在南昌经济合作社公开开标,粤开公司中标。新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粤开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613121.81元,南昌经济合作社在《中标通知书》上招标人一栏盖章确认。粤开公司为本次工程招投标向新正公司缴纳了报名费500元、招标代理费6100元和预算费2761.50元,新正公司向粤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20年4月6日,粤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南昌经济合作社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20-4-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南昌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工程交由粤开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开平市××镇××村××楼建设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413121.81元、政府奖励资金200000元;工程地点:开平市××××村;工程内容:文化楼土建、安装工程等。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现场指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613121.81元。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以中标价(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不补差价。投标单位中标造价已包括完成本合同所需一切费用。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化、人员工资福利调整以及其他政策性文件的下达而调整。第六条承包人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规范施工,完成工程的全部内容。第九条违约责任:1、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2、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合同价的180000元(自筹资金),工程进行到文化楼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240000元(其中村自筹资金120000元,政府奖励资金120000元),工程完成装饰付合同价的100000元(村自筹资金),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93121.81元(其中自筹资金13121.81元,政府奖励资金80000元)。
2020年4月10日,粤开公司安排钩机和工人进场,进行场地围蔽、场地平整等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南昌经济合作社认为涉案工程造价过高,不同意继续发包工程,故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4月22日通知粤开公司停工并退场,粤开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及当地政府部门协调无果,粤开公司于2020年5月底正式退场。后粤开公司就其前期参加投标和施工产生的损失向南昌经济合作社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南昌经济合作社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费用。诉讼过程中,南昌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工程造价过高,不同意继续发包,故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但认为粤开公司系在未经其通知的情况下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粤开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粤开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后进行了场地围蔽和场地平整施工,产生钩机租赁费7000元、工人工资15600元和场地围蔽材料费4600元,并提供《钩机机械租用协议》、收据等证实其主张。就钩机租赁费,粤开公司提供《钩机机械租用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其中,《钩机机械租用协议》载明:甲方粤开公司,乙方***。甲方拟对开平市××镇××村××楼建设工程进行平整场地及基础开挖,租用乙方人工、机械。人工、机械规格型号及单价,不含退场费用为:120型钩机,单价160元/小时,人员日工资为250元。粤开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乙方一栏有“***”字样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粤开公司支付开平市××镇××村××楼建设工程平整场地勾机费用加进退场费用7000元,其中1280元×5=6400元,进退场600元。收款单位一栏有“***”字样签名。就工人工资,粤开公司提供《工资表》一份和《收据》四张证实其主张。其中,《工资表》显示,工人为***、***、***、黄奕雄,工时均为13天,日工资为300元,工资金额为3900元,合计15600元。四张《收据》均载明:今收到粤开公司支付××村××楼建设工程工资3900元,收款单位一栏分别有“谢永成”、“***”、“***”、“***”字样签名。针对《工资表》和《收据》上工人姓名不一致的情况,粤开公司主张该工资是根据工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部分账号为非本人账号。经本院释明,粤开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工资所涉银行转账流水。就围蔽材料费用,粤开公司主张因未保留相关票据,故未有证据提交佐证。对粤开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南昌经济合作社认为,新正公司的招标流程不合法,由此产生的投标报名费、招标代理费、预算费无法律依据;对于设计费,认为是粤开公司自行设计,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钩机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南昌经济合作社确认确实有钩机和工人在现场施工,对场地进行了部分平整,但认为粤开公司主张的施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对于围蔽材料费,认为粤开公司可自行搬走该材料,该损失不应产生。
再查明,粤开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就涉案工程,南昌经济合作社未支付粤开公司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停工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南昌经济合作社经公开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粤开公司承包施工,粤开公司具有合法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需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签订《施工合同》后,粤开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安排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南昌经济合作社以涉案工程造价过高为由,于2020年4月22日单方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粤开公司停工退场。后经协商无果,粤开公司被迫于2020年5月底全面退场。退场后,因双方未能就粤开公司前期投入的费用损失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粤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南昌经济合作社赔偿其前期投入的费用损失。南昌经济合作社对解除《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粤开公司主张的前期投入费用如何计算确定和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前期投入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南昌经济合作社认为涉案工程造价过高,为此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粤开公司停工退场。经查,涉案工程系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粤开公司为中标单位,工程造价亦已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与中标价格亦一致。由此可见,南昌经济合作社主张工程造价过高无合法理据。在没有证据证实粤开公司对《施工合同》履行具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南昌经济合作社以工程造价过高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粤开公司停工退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是违背合同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关于“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南昌经济合作社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守约方粤开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南昌经济合作社抗辩认为粤开公司未经其通知进场施工,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粤开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中并未载有关于需以发包方的开工令或开工通知作为开工条件的约定。其次,粤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施工工期、设计图纸和自身实际情况安排进场施工具有合理性。最后,工程施工地点即为南昌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范围,庭审过程中,南昌经济合作社亦确认其清楚粤开公司安排钩机和人员进场施工,若其不同意粤开公司进场施工的,完全有条件对粤开公司的进场施工行为予以阻止。综上,本院对南昌经济合作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前期投入费用如何计算确定的问题。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对于设计费4000元、投标报名费500元、招标代理费6100元和预算费2761.50元。粤开公司就此提供了开平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费《收据》和建筑图纸、新正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费用系粤开公司为投标涉案工程及中标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所支出的费用,属承包工程所花费的成本,在工程顺利承包施工、粤开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将融入工程成本由粤开公司自行承担。现因南昌经济合作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发包工程,导致粤开公司未能继续承包施工,则上述因工程承包产生的成本费用应由南昌经济合作社承担。南昌经济合作社认为上述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但未能提供理据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粤开公司上述费用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钩机租赁费7000元和工人工资15600元。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南昌村文化楼土建和安装工程,粤开公司为此租赁钩机和聘请工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场地平整符合施工需要,具有合理性,南昌经济合作社对粤开公司曾安排钩机和工人在现场施工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钩机租赁费,粤开公司提供了《钩机机械租用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向***租赁钩机并产生租赁费7000元。租用协议上约定的钩机租赁单价160元/小时(不含退场费用)符合钩机租赁的市场价格,并未明显偏高。另外,粤开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开始施工,直至2020年4月22日被南昌经济合作社通知要求停工退场,施工期限已达13天,而粤开公司主张的钩机租赁期限为5天,该租赁期限并未超过施工期限。因此,钩机租赁费6400元(160元/小时×8小时/天×5天=6400元)和进退场费600元,合计7000元具有合理性。南昌经济合作社对该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粤开公司主张的钩机租赁费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工人工资。粤开公司主张其共聘请四名工人进行场地平整,工资为每人每天300元,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至4月22日,合计13天,计得每人工资为3900元,则四名工人工资合计为15600元,并提供《工资表》和《收据》证实其主张。南昌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明显过高。庭审过程中,粤开公司明确上述工人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经本院释明,粤开公司未能提交任何银行转账流水佐证,针对其提交的《工资表》和《收据》上载明的部分工人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亦未能合理解释并举证。因此,本院对粤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现场施工实际,确需安排工人实施场地平整工作,300元/天的工资标准亦符合市场价格,故本院酌定支持一名工人13天的工资费用3900元。粤开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场地围蔽材料费用4600元。粤开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费用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风险。另外,原、被告均确认该材料属可移动材料,南昌经济合作社亦表示可由粤开公司自行处理搬走,故本院对粤开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粤开公司因涉案工程投标、承包和施工产生的前期费用损失有:设计费4000元、投标报名费500元、招标代理费6100元、预算费2761.50元、钩机租赁费7000元和工人工资3900元,合计24261.50元,南昌经济合作社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粤开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述损失费用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标准,故上述费用可根据其费用性质、损失产生日期等确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对于设计费、投标报名费、招标代理费、预算费,属于因工程承包产生的前期成本费用,可自该损失产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粤开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上述费用均产生于2020年4月23日前,故粤开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自2020年4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钩机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其实质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并最终融入工程款结算内容,因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涉案工程因南昌经济合作社原因于2020年4月22日被迫停工,该日期可视为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交付之日,粤开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从2020年4月23日起算逾期利息亦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标准,粤开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确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南昌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4-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南昌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前期投入费用24261.50元和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2426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1.76元(此款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由被告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南昌经济合作社负担9912元。广东粤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开平市沙塘镇塘浪村南昌经济合作社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