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兰陵众兴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7980号
上诉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陵众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判决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审定供货总额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众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469191.49元;2.判令众兴公司承担货物交付后起至偿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审计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的供货总额明显错误,且无合理依据,本案存在可撤销的基础。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球墨公司与众兴公司的供货总额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审计机构作出结论依据的基础材料为明细账、凭证、发票、验收单、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等,因此审计认定球墨公司的供货总额为13562591元,众兴公司实际付款9093399.51元,两者的差额4469191.49元即为众兴公司拖欠我公司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国铭公司虽然在审计过程中提供了明细账、凭证、发票、验收单、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供货总数量,但必须以众兴公司在随货同行单(发货单)的签字为依据”。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这种认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矛盾的,是对验收材料及审计报告的理解错误,其一方面认定以无需众兴公司签字的随货同行单数据为依据,另一方面却以验收单签字的数额确认供货总额,构成冲突。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自始至终也未约定以众兴公司在《随货同行单》(发货单)签字为依据,根据审计报告附表载明1-1至1-5显示,随货同行单中只有运输司机及施工单位签字栏,无需众兴公司签字,众兴公司人员只需要在附表1-6所列的验收清单中签字即可,本案的随货同行单全部均由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收货,供货金额即为审定值总额13562591元。(2)众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员(赵志国)负责此事,货物进场及验收过程中,赵志国并不是时时在场,因此由施工单位人员在随货同行单签字,然后会同监理单位验收后在《验收清单》上签字,最后找赵志国在《验收清单》签字,这种签字只是形式上确认,最终供货数量应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为准,原因是货物最终是由施工单位使用到了工程之中,而不是未实际供货。(3)审计报告三《其他事项说明》显示:供货数量以最原始的随货同行单是否有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为主要依据;铸管数量是以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的随货同行单为主,以众兴公司、施工方、监理方有关人员签字的验收清单为辅助;管件个数是以施工方有关人员出库单为主,以众兴公司、施工式、监理方有关人员签字的验收清单为辅助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混淆了《随货同行单》与《验收清单》之间的关系或概念,作出的认定背离了现实。(4)双方合同标的供货金额约1300万元,实际供货金额略高于合同金额,是因为工程存在部分变更及增加,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在工程总量未发生明显变更的前提下,供货总额突然减少约三百万元,达到施工预算的20%以上,根本不合情理,且审计报告明示了供货审定值为13562591元,该数额即为审计依据中《随货同行单》的总金额,《验收清单》中所显示的金额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一审法院将《验收清单》金额视为随货同行单金额构成混淆。这一点,审计机构在报告的附表1-6(三页)有明确显示,一审法院连最基本的单据名称也未理顺,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5)工程后期,众兴公司工作人员赵志国不知何故,球墨公司始终无法与其联系签字,众兴公司且未安排其他人接手赵志国的工作,因此才会出现前期供货签字正常,后期基本无人签字的情况,即便这样,球墨公司也未耽误工地的工期任务,均是按众兴公司的通知供货,并由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收货。2.本案因货款拖欠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我公司的损失,众兴公司应予以承担支付。一审查明,自球墨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最后一批供货时起,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众兴公司并未就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超过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因此,自2019年4月22日起,众兴公司应就货物的全部货款及质保金履行偿付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球墨公司的供货总额为13562591元,质保金为10%,众兴公司的付款额度减去其已支付部分,差额为3112932.39元,众兴公司应就该差额部分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1356259.1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3.一审判定审计费用的分配负担不合理,应判令由众兴公司承担。双方间的合同履行至供货终止,一直相对正常,后期因为众兴公司工作安排问题,导致球墨公司一直无法取得其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更无法将材料送审,更由于众兴公司临时增加了合同范围外的供货标的物,球墨公司供货后却无法取得众兴公司认可签字的价格定价,更是无法送审相关材料,上述原因的形成,完全是由于众兴公司所造成,因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审计变更为法院委托审计,由此增加的支出系众兴公司原因形成,从另一方面讲,节省了其本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审计支出,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将审计费用判令双方均担,于法无据,应予纠正。4.我公司于一审过程中申请查封、保全众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判决,系漏判,应予纠正。综上,我公司认可审计报告中供货审定金额为13562591元,并认为验收单中显示众兴公司签字的金额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以随货同行单数额为依据,而采用的却是验收单中众兴公司签字汇总的数额,与庭审查明相矛盾,做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为此,我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观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众兴公司辩称:1.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人民法院技术室根据国铭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的审计机构,依据国铭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做出的审计报告,对报告内容双方应当全面遵守,合同第17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及其节点,其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至审计价的90%,余款l0%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因此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就是依据审计结算为准,该审计报告结论完全是按照国铭公司提供的供货材料做出的,在国铭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有很多我方人员(包含监理方、施工方)没有任何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据,我方自然不予认可,在审计过程中,因为双方就供货数量争议较大,故审计机构做出了认定结论为供货总金额为13562591元(该数额是完全根据国铭公司自行提供的材料得出的数额),其中有我公司有关人员签字(包含我公司人员、监理方人员、施工方人员签字)的10884528.39元,通过审计报告第6页附表一明显可以看出,审计报告中的10884528.39元系我公司、监理方、施工方所有签字单据汇总得来。从附表一可以看出,附表一最后一行第12列系根据国铭公司提供的材料汇总得到共计审定价格13562591元,在13562591元的后面第13至17列分别记载(第13列)“铸管随货同行单有施工单位签字”、(第14列)“验收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签字铸管(米)管件(吨)”、(第15-17列)“验收单有众兴水务签字铸管和管件”,在第17列最后一行列明共计金额是10884528.39元,明显可以看出,审计结论中“其中验收清单上有众兴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的10884528.39元”明显包含我公司人员、监理方人员、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其10884528.39元数字就我公司人员、监理方人员、施工单位人员相加之和的数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是多方面征询审计单位后作出的认定。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且我公司没有支付国铭公司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国铭公司拒不提供审计资料,导致无法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最终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显然不存在所谓利息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即国铭公司作为出卖人,我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支付货款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明显不存在所谓利息,况且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完全是因为国铭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审计机构提供审计资料导致,我方为尽快结算货款,于2019年6月在施工单位验收后多次催促包括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墨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要求向审计机构提供资料,但球墨公司拒绝向审计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从国铭公司未进行审计就直接起诉可以看出,未支付贷款的根本原因在球墨公司自身。3.审计费用由国铭公司承担50%完全合理。合同第17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及其节点即“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人共同审核,验收合格,供货至50%时支付40%,供货至80%时支付7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运行合格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至审计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进行结算的前提是进行审计,我方工程施工前,对相关工作分别进行招标,即供货标、监理标、审计标,我方提供的审计单位系各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绝大多数供货、施工单位均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了审计资料,但是国铭公司拒绝提供,并且在我方已经支付给招标审计单位审计费用的基础上,没有使用我方招标的审计单位,而是直接选择起诉,并且最终审计结果接近我方开庭认可的数额,在此前提下,判决国铭公司承担50%审计费用并无不当。4.保全费未列明不应当作为上诉理由,保全费系国铭公司应当在开庭时主张并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系程序性费用。综上,国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兴公司支付货款4492968.8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国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案外人球墨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球墨公司就众兴公司施工的兰陵县会宝岭水库城乡供水项目标段2供应球墨铸铁管,合同价款为12990570.73元,计划供货日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供货至50%时支付40%,供货80%时支付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款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生效,球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27日,球墨公司与国铭公司签订《流动资产及相关负债转让协议》,约定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等流动资产转让给国铭公司,其中包括案涉款项,国铭公司已就此向众兴公司送达通知,并分别于2019年初、2019年6月8日通过往来款询证函、企业询证函方式已取得众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数额,确认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众兴公司尚欠国铭公司货款449296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众兴公司与案外人球墨公司签订《兰陵县会宝岭水库城乡供水项目采购合同(标段2)》一份,约定:发包人为众兴公司,承包人为球墨公司,由球墨公司向众兴公司提供球墨管材及管件,合同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供货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10%,合同价为12990570.73元。其中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人共同审核,验收合格,供货至50%时支付40%,供货至80%时支付7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运行合格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至审计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球墨公司向众兴公司供货。 2017年3月27日,球墨公司作为转让方,国铭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流动资产及相关负债转让协议》一份,将球墨公司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等流动资产转让给国铭公司。 2019年6月8日,国铭公司向众兴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双方往来账情况进行核对,国铭公司提出截止2019年5月31日,众兴公司尚欠货款4492968.82元,众兴公司在“上述金额有异议,请列明金额予以说明”栏中注明:“本公司账面余额983734.66元,有3张发票尚未接收,合计3509234.16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众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向球墨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228.29元和3897171.22元,共计9093399.51元。 2020年6月18日,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临恒会专字(2020)035号鉴证报告,审计鉴证结果为:“国铭公司与众兴公司供货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实际履行的供货总金额审定值为13562591.00元,其中验收清单上有众兴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的10884528.39元。”国铭公司支付审计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以外,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球墨公司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等流动资产转让给国铭公司。众兴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进行了回复,应视为已通知了债务人众兴公司,故球墨公司和国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货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国铭公司主张应按涉案供货总金额13562591.00元计算,众兴公司则主张应按供货总金额10884528.39元计算。国铭公司虽然在审计过程中提供了明细账、凭证、发票、验收单、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供货总数量,但必须以众兴公司有关人员在随货同行单(发货单)的签字为依据,故对临恒会专字(2020)035号鉴证结果中的“其中验收清单上有众兴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的10884528.39元”予以认定,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的约定,即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须经审计后方可付款,本案涉案供货总金额为10884528.39元。至国铭公司起诉之日,已超出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故众兴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综上,扣除众兴公司已支付的9093399.51元,众兴公司应支付国铭公司剩余货款1791128.88元。 综上所述,众兴公司应支付国铭公司剩余货款1791128.88元。因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国铭公司要求众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审计费200000元,国铭公司和众兴公司各负担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兴公司支付国铭公司货款17911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国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4元,由国铭公司负担25704元,众兴公司负担17040元。审计费200000元,由国铭公司和众兴公司各负担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围绕国铭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球墨公司向众兴公司承揽的供水工程交付了13562591元的铸管和管件,施工单位接收后已经使用安装于众兴公司承揽的供水工程,众兴公司购买的球墨公司的货物数量应以施工单位实际接收的货物总价款13562591元为结算依据,众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93399.51元,尚欠货款4469191.49元,球墨公司将债权转给国铭公司后,众兴公司应向国铭公司支付货款4469191.49元,并应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铭公司已付审计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均应由众兴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审计费的分担及未判决众兴公司负担保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国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临恒会专字[2020]035号鉴证报告“三、其他事项说明(一)”载明“供货数量以最原始的随货通行单(发货单)上是否有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为主要依据”;“三、其他事项说明(二)”载明“铸管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审定单价”;“三、其他事项说明(三)”载明“增补管件单价以合同中相同材质占比97.56%的管件单价8500元/吨为审定单价”,据此,临恒会专字(2020)035号鉴证报告确认的钢材管件的数量及价款为13562591元,其中: DN400铸管1458米,每米268.31元,金额391195.98元; DN500铸管9308.4米,每米372.41元,金额3466541.24元; DN600铸管8310米,每米490.98元,金额4080043.8元; DN700铸管1704米,每米625.13元,金额1065221.52元; DN800铸管5274米,每米775.99元,金额4092571.26元; 管件8500元/吨,每吨35.7137元,金额8500303566.45元; 合同单价5644.79元/吨的管件0.259吨,金额1462.00元; 合同单价7848.54元/吨的管件0.274吨,金额2150.50元; 合同单价6665.74元/吨的管件0.3596吨,金额2397.00元; 增补管件18.5225吨,每吨8500,金额157441.25元。 一审判决确认的总货款10884528.39元是有众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货物的总价款,而施工单位在随货同行单上签字的货物数量与众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铸管数量即DN400铸管1340米、DN500铸管8922米、DN600铸管7727米、DN700铸管1680米、DN800铸管5300米相近,结合众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的铸管数量即DN400铸管498米、DN500铸管6413.7米、DN600铸管6150米、DN700铸管1680米、DN800铸管4986米中只有DN700铸管数量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铸管数量相符,其他型号的铸管数量远远低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铸管数量的事实,本案应存在众兴公司未在随货同行单上签字但施工单位接收后已经用于众兴公司承揽的供水工程的情形,因此,对于没有众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货物,因施工单位已经接收货物并已经用于众兴公司承揽的供水工程,本院采信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其出具的临恒会专字[2020]035号鉴证报告中审定的有施工单位签字的铸管及管件数量,以此为据,球墨公司向众兴公司交付铸管及管件的总价款为13562591元,众兴公司已支付9093399.51元,尚欠国铭公司货款4469191.49元。 国铭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众兴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众兴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加盖了众兴公司的印章,但对球墨公司交付的铸管及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众兴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并未注明,且众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球墨公司对众兴公司交付的铸管及管件在众兴公司2017年4月22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至2019年6月8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早已届满,众兴公司应向国铭公司支付货款4469191.49元。对于国铭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球墨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和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确认国铭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国铭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期间,国铭公司主张众兴公司拖欠货款4492968.82元,众兴公司依据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临恒会专字[2020]035号鉴证报告中有众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货物价款10884528.39元主张球墨公司交付的货款总额为10884528.39元,并以此主张仅欠国铭公司货款1791128.88,但施工单位实际收到的货物总价款为13562591元,众兴公司实际拖欠国铭公司货款4469191.49元,众兴公司主张拖欠货款的数量远远低于众兴公司实际拖欠国铭公司的货款4469191.49元,故审计费200000元应由众兴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国铭公司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众兴公司拖欠国铭公司的货款4469191.49元的保全费即为5000元,故该保全费5000元应由众兴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兰陵众兴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9191.49元及利息(以4469191.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审计费200000元由被上诉人兰陵众兴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44元,由上诉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兰陵众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2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4元,由上诉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兰陵众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2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书记员  王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