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尚岩镇206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324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等是虚假文件,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上述文件既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其《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当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而未审查,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在2021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加盖公章的《结算协议》,也从未在2016年7月20日、2018年1月1日、2020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收据》,上诉人公司原公章尾号为8021,已于2019年12月10日更换为尾号5637,原公章已交回销毁,为了查明其真实性,上诉人于一审中当庭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二)林某仅是现场管理人员,未经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项。(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信息,且被上诉人之前也一直是按该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其次,被上诉人变更支付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且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也明确了上诉人公司的联系方式,但是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核实过。最后,林某提供的虚假《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所盖的伪造公章与上诉人公司公章区别非常明显,完全可以凭肉眼识别。(四)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付款明细汇总表显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而上诉人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从未告知其已付清工程款,本案庭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也仍未告知其已付款的进度,还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案涉的《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还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与林某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058520.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案涉款项的收款主体仅限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信息,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在支付800多万工程尾款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完有效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三、林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结算协议》与《授权委托书》均是由林某向其提供,剩余的800多万工程款也是由林某领走的。林某本人在庭上发表证言时明确表示《结算协议》与《授权委托书》均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加盖的也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是,上诉人在质证时就明确表示《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当庭申请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林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佐证,他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还存在伪造印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诸多嫌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双方对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有效性、合同工程总价款、权利义务等条款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双方加盖公章并指定委托代理人,工程竣工交付并由上诉人方开具的发票对应工程总价款。因此,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根据每次支付均开具相应的委托手续及收款收据予以对应,支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及合同目的。上诉人所称其出具并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等为虚假文件,答辩人对此并不认同。原因如下:1.双方合同及上诉人的委托书、收据等加盖的公章均为同一,且由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前往答辩人处办理支款手续,上诉人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2.结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代理人持变更帐户通知手续支取的款项也不予认可,而该帐户的所有人仍然是上诉人,此种情形可以表明,其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知情,并无审查义务来监督、核验上诉人指定代理人的相关资质及手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二,上诉人内部管理所出现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另行解决。一审庭审对上诉人与林某的关系也进行了查明,上诉人在中标工程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同时,与林某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林某管理且自负盈亏,上诉人按合同总造价收取2%的企业管理费,说明该工程存在转包、承包或出借资质情形,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林某对其持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委托手续办理支款行为予以认可,且明确表明上述工程款已于2021年8月30日前已全部支付完毕,关联合同指定其为委托代理人的现实,表明答辩人的支付方式完全合规。答辩人对上诉人与林某的内部关系不作置评。第三,答辩人的付款义务根据证据显示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答辩人支付的18969744.7元工程款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认为答辩人未支付的8058520.41元,该异议部分包括答辩人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至上诉人名下的其他银行帐户的款项及部分纸质承兑汇票、电汇款项、贴息部分。回看上诉人认可的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同样包括了上述支付形式,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答辩人采用不限于直接电汇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模式并无异议,并且以其行为表示予以认可,其记帐方式也载明了答辩人的支付包含了贴息、纸质承兑等方式。对上诉人持异议的案涉款项,答辩人每笔支付均有相应的支款签字手续、支付方式、身份信息核查、委托书等予以印证,林某的证言对其支取工程款、到上诉人公司进行登记、上诉人开具发票等事实也向法庭予以陈述,与答辩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支撑,更与其陈述相互冲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查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性质及答辩人的付款方面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8520.41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以8058520.41元为本金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国铭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国铭公司将临沂市兰陵县尚岩镇兰陵矿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环保搬迁项目厂区道路及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嘉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250万元(合同采综合单价,后工程量有增量)合同签订后,嘉业公司组建项目部,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后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国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尾部载明:“承包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林某”。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林某为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山东球墨铸铁管理有限公司环保搬迁项目厂区道路及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洽谈及财务领取和发放问题,所签署的所有文件以加盖公司公章为准,我予以承认。授权时间: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大致和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致,授权林某在2018年至2020年负责处理山东球墨铸铁管理有限公司环保搬迁项目厂区道路及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洽谈及财务领取和发放问题。再查明:2016年12月08日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林某、***。一、工程名称:山东球墨铸铁管理有限公司环保搬迁项目厂区道路及道路排水施工;合同金额:贰仟贰佰伍拾万元。二、项目管理方式: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三、管理费: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甲方负担符合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需要的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文书、手续和项目监督服务。四、税收管理:一切税金由乙方负担。”。还查明: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一份证人证言载明:“林某从2016年12月起负责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球墨铸铁管理有限公司环保搬迁项目厂区道路及道路排水施工总承包合同》,是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与环境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等。自2016年12月签订合同至2017年底项目基本完成。经双方对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反复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在此期间国铭铸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8月30日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明人:林某(本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另一份证人证言载明:“自2016年12月签订合同至2017年第项目基本完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有关合同的施工、付款、结算等均经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且付款均在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开具给甲方的增值费专用发票均有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庭审中通过现场视频连线,证人林某对以上证人证言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铭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川嘉业公司,承包合同落款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林某,后原告四川嘉业公司又与林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管理合同约定由林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法律责任”。后承包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全部由林某进行监督施工,账款结算全部由林某提供加盖原告四川嘉业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到被告处办理工程款的结算等业务,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林某将全部工程款予以结算支取。故认定被告根据承包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四川嘉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国铭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理由不正当。林某通过证人证言及开庭作证的方式认可通过其办理结算,汇入原告四川嘉业公司账户的款项约为1900余万元,采用纸单结算的800余万元未交到原告四川嘉业公司入账。该800余万元应否入原告公司账目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林某有没有公章造假办理委托书支取工程款,系林某的个人行为,原告应追究的是林某的相关责任,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对林某提供委托书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10元,由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川中司鉴(2022)文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委托书、收款收据、结算清单均不是上诉人四川嘉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制作,以上文件均为虚假证据。证据二,起诉之前与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138××××****)的短信记录照片7张,证实被上诉人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款付款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善意,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鉴定,并不在法定的程序之内。第二,上诉人所提供的检材不论是收据还是结算单,都是图片,并且是复印件,不具有可鉴性。第三,该检材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2月4日、2016年7月20日,2021年1月27日,所涉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在被上诉人审查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提供的相关委托手续,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林某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即使林某在支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来审查其提供手续的真实性。对证据二,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与国铭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问题,真实性我们不做评论,但该短信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问题。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工程付款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善意的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27028265.11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8969744.70元,尚欠8058520.41元,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27028265.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甲方)和林某、***(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2%企业管理费,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法律责任。第二,林某和被上诉人办理工程款的结算等业务,涉案27028265.11元工程款均系林某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办理。第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有电子转账、承兑汇票、以物抵债等多种方式,被上诉人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至上诉人账户的款项,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其他支付方式,均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第四,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林某出庭作证称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项,采用纸单结算的800万元未交到上诉人处。林某代表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被上诉人根据林某提交的委托手续办理涉案结算,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即使林某未将全部款项交付至上诉人处,该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请对《授权委托书》、《收据》、《结算协议书》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和本案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10元,由上诉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