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39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葛洲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路文体巷1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NHKM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贵州九天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广场写字楼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10428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红顶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曾帮被告**管理涉案项目工作,住贵州省安龙县。 第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交通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富强公司)、广西葛洲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葛洲坝公司)、贵州九天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天月公司)、**及第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兴达路桥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兴达路桥公司等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兴达路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兴达路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追加富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天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达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劳务费40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系**高速公路的承建单位,被告富强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高速公路一部分的承建权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九天月公司,九天月公司又委派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2019年,原告带了几个民工一起作为被告贵州九天月公司的农民工参加了项目部施工一部分桥梁基础打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班组工资总金额为1897043.49元,未付款为169869元。后因原告领不到民工工资,就找**劳动保障部门,经该部门协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委托书》,余下的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付。事后,被告富强公司代付了129100元,其余4076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九天月公司委托**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代理被告九天月公司的事实;2.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九天月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1897043.49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九天月公司委托富强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的事实;3.代发工资农民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富强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九天月公司的农民工的事实,还证实富强公司承诺在6月份由广西葛洲坝一次性发放工资的事实;4.表格。流水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宜***公司已经代付工资129100元,尚欠40768元的事实。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被告富强公司只是代发工资,2021年已经将九天月公司该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的这些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应该找九天月公司和**要尚欠的劳务费。 被告富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及借款单、支付明细表、委托书等复印件一份,证实富强公司已经支付所有关于桥梁二队、涵洞队等劳务费,该案与本被告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强公司的所有请求。 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本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几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案的原告与九天月公司和**之间的争议纠纷,答辩人非适格当事人主体,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是原告与用人单位即九天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作为**至西林(滇桂界)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和法律关联,原告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九天月公司辩称:本公司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几个被告公司均无关,并且原告是带机器进场工作,不可能是农民工。本案应追加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其是本案的总承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劳务费没有付清,中国葛洲坝、广西葛洲坝公司、富强公司及兴达路桥公司等应当对上述未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广西葛洲坝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关于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九天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经项目部**介绍参与了**至西林桥梁桩基础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总工程量金额1897043.49元,从2020年起由富强公司每月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最后代付129100元,余款40768元,其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富强公司至今尚欠保证金及工程款116万元未付,因原告是带机械施工,其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3万元,足以付清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属于利润及保证金,不产生违约金,其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其违约金。现在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广西葛洲坝公司、富强公司及兴达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并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依据并附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系**高速公路的承建单位,被告富强公司取得了**高速公路一部分的承建权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九天月公司,该公司有委派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2019年,原告带了几个民工一起作为被告九天月公司的农民工参加了项目部施工一部分桥梁基础打桩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原告领不了民工工资,就找**劳动保障部门,经该部门协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委托书》,经双方结算,原告班组工资总金额为1897043.49元,未付款为169869元,事后,被告富强工公司代付了129100元,尚欠40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第三人兴达路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等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富强公司在取得了**高速公路一部分的承建权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九天月公司,九天月公司又委派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从上述事实得知,被告九天月公司为被告富强公司分包工程后,被告九天月公司又委派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二者均为被告富强公司的利益服务,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利他合同关系,两者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被告富强公司产生直接的利益关系,被告九天月公司及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被告富强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富强公司承担。2019年,原告***带领民工为承包方即被告富强公司属下的被告九天月公司工作,参加了其承包部分桥梁基础打桩工程项目部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无法领完工资,于是就找**劳动保障部门,经该部门协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内容为:兹有九天月公司,现目前与项目部完工结算办理完成,现阶段我公司与施工班组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8916,完成工程款金额:1897043.49元,前期已经付款金额1553174.52元,未付款为169868.97元(大写金额:壹拾陆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玖角柒分),事后,被告富强工公司代付了129100元,尚欠4076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期剩余未付款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剩余款项。代为支付前提为我公司开具其公司剩余工程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工结算证明(完工证***)。特此委托。委托人签字:**,施工班组负责人:***,落款:2021.7.13。从工程款代付委托书签字确认,原告班组工资总金额为1897043.49元,前期已经付款金额1553174.52元,未付款为169868.97元(大写金额:壹拾陆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玖角柒分),事后,被告富强工公司代付了129100元,尚欠40768元。根据上述委托书约定,该工程劳务费应由被告富强公司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富强公司支付欠付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九天月公司为富强公司的分包人,该公司委派被告**办理其与**高速公路一部分桥梁工程合同签署及洽谈等事宜,并承诺该项委托事务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与本单位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委托合同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合同,受委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被告**代表九天月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富强公司为被告九天月公司发包人,被告**又代理该公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案件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如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定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为此,被告九天月公司及被告**对该欠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前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务费进行结算签字确认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关于违约金问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问题。本案的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再分包,否则应承担清偿欠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富强公司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该公司共同承担该项劳务费问题,但该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与其双方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案件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拒绝支付;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其它被告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因此向该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也无法查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葛洲坝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富强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完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富强公司就情况说明并罗列一系列数据提交法庭,但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兴达路桥公司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其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并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公司与欠付劳务费存在关联的主张,也没有其它佐证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也无法查证。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九天月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工程款代付委托书的时间不在委托时间期限内,为此对该工程款代付委托书超出委托范围,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九天月公司提出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公司结算签字确认,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属于见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见证结果,该见证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况且被告**作出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后,被告富强公司依约定履行并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九天月公司请求追加中国葛洲坝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九天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无法查证,故对该公司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768元,被告贵州九天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贵州九天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