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5日,富强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给富强公司下达的(2015)鄂***保协执字第000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到,现说明如下:因富强公司与被申请人龚又球已无经济往来,因此无法协助浠水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有关事宜。******
2016年5月23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11**民初字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龚又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二百二十四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35号,由被告龚又球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1125执385号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次日,执行人员向在浠水县看守所被羁押的被执行人龚又球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2017年10月12日,本院对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又球借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尚有工程款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入(工程款)2687700.00元。本院亦同时向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7)鄂1125执恢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扣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入(工程款)2687700.00元。2017年11月3日,本院将(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书向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
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划拨被执行人龚又球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2544435元(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账户为17×××95)。次日,上述款项款从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上被划拨至本院账户。(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裁定书亦于同日向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
本案因案外人**就本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止执行。******
同时查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其公司系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动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龚又球与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收入,不应按照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而应按照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被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案在原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龚又球在次债务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直接作出执行裁定,并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执行规定,程序违法。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和(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闵敢******
审判员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