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125执异30号******
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1828639814。******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110694398。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龚又球,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从事建筑业,户籍地址:浠水县××××号,现住浠水县宝塔信用社*楼。公民身份号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和(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入(工程款),并对从浠水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中划拨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年12月22日,***为防止龚又球隐匿转移财产,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对龚又球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款项300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浠水县人民法院后作出(2015)鄂***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龚又球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款项300万元。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作出情况说明,告知浠水县人民法院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又球之间已无经济往来,因此无法履行浠水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义务。后***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结后,申请执行人***向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浠水县人民法院将原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并作出(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和(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先扣留后划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44435.00元。上述执行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2015)鄂***保字第00041号保全裁定已不产生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因被执行人龚又球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有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到期债权,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立即向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该裁定应当终止执行,既然冻结措施不产生法律后果,直接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无任何意义。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保全裁定先扣留富强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87700.00元,后划拨2544435.00元,该笔款项并非被执行人龚又球的收入,所扣留、划拨的款项是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性质不能认定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收入。所谓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有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集成或受赠的财产等,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的区别,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项、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无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很明显工程款并非是他人的收入;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权,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后,没有送达履行通知,直接从第三方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扣留、划拨工程款,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被执行人龚又球与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必须要经过实体上的审理确认,浠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的权利以及程序、实体上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该执行行为违法;3、浠水县人民法院划拨上述款项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扣留裁定所称扣留的是被执行人龚又球的收入,而收入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采取提取的强制措施,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采取划拨强制措施。综上,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该工程款终止执行,退回划拨的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依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龚又球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款项三百万元(如需按合同支付,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本院将上述民事裁定以及(2015)鄂***保协执字第000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协助事项为:冻结你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龚又球的款项三百万元。如需按合同支付,请直接汇入我院进行提留。冻结期限为二年,自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本院未下达提前解除通知以前,不得向本通知书所确定接受该款项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履行。******
2015年12月25日,富强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给富强公司下达的(2015)鄂***保协执字第000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到,现说明如下:因富强公司与被申请人龚又球已无经济往来,因此无法协助浠水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有关事宜。******
2016年5月23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11**民初字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龚又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二百二十四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35号,由被告龚又球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1125执385号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次日,执行人员向在浠水县看守所被羁押的被执行人龚又球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2017年10月12日,本院对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又球借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尚有工程款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入(工程款)2687700.00元。本院亦同时向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7)鄂1125执恢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扣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入(工程款)2687700.00元。2017年11月3日,本院将(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书向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
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划拨被执行人龚又球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2544435元(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账户为17×××95)。次日,上述款项款从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上被划拨至本院账户。(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裁定书亦于同日向浠水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
本案因案外人**就本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止执行。******
同时查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其公司系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龚又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动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龚又球与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收入,不应按照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而应按照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被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案在原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龚又球在次债务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直接作出执行裁定,并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执行规定,程序违法。异议人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恢382号执行裁定和(2017)鄂1125执恢382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闵敢******
审判员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