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8004号
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友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朝,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曲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辽A×××××号公交车车损2200元、停运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单位175路公交车司机孙雨驾驶公交车经过长江街泰山路,由于被告单位正在该路段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围挡,且井盖突出过高,造成公交车受损,司机报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5日,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司机孙雨驾驶辽A×××××号175路公交车经过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因路口施工,车辆通过时意外导致公交车右侧一整块玻璃破碎,右下角撞个坑。被告认可事发时路面由其施工,对路面进行重新铺设,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事发后,原告购买玻璃及维修车辆共发生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路面进行施工过程中,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的司机在驾驶公交车通过时玻璃破碎、车辆受损,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玻璃及维修车辆支付2200元,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受损,因维修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现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较为合理,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车损22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