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419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曲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72.44元、误工费4420元、修车费8103元、停运损失费3240元、物价局鉴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费及停运损失费标准的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8日零时19分许,原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因道路施工导致铁板移动,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到铁板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符合外商,右侧眶壁、颞骨骨折。原告遵医嘱连续休息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72.44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1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鑫旺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1年8月19日16时维修完毕出厂,实际维修11天,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103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该地段道路由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被告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导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作为道路施工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及未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572.44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查,原告系出租车从业司机,其提供的《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户日平均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人民币4290元(130元×33天),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提供维修证明、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修车花费人民币8103元,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无法营运而导致营运收入减少,客观真实,故原告作为该车的经营者,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户日平均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结合其车辆实际维修11天,其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70元(270元×11天),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拖车费,因均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客观合理损失,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支持。结合票据,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00元、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72.44元、误工费人民币429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103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97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