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13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银,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苏0623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履行1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履行3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的账户,账号:52×××85)。二、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原告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且原告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可提前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之间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江苏东恒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之前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6000元,执行费2090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
2、2021年5月28日、8月26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6月1日,前往如东县政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8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46000元和执行费2090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