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323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银渠路丰源1号楼。
负责人吴秀生,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秦植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送仔,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开元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沙河路153号13栋1-10号仓储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CA074E。
法定代表人黄栋。
申请执行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开元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灵自然资罚字[201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9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开元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灵自然资罚字[201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开元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审批,在灵川县定江镇莲花村委周塘村林某(地名)210.77平方米集体土地(林地)建设办公楼,现已建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0.77平方米土地;二、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上述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限期十五日内缴纳并处罚款人民币4215.4元(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计算)。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起诉,仅缴纳了罚款。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二处罚内容,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灵川县定江镇莲花村委周塘村林某(地名)210.7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勘测定界图、测绘资质证书、灵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缴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开元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灵自然资罚字[201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灵川县自然资源局灵自然资罚字[201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关于拆除被执行人**开元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在灵川县定江镇莲花村委周塘村林岭(地名)210.7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处罚内容,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桂春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锋
书 记 员 刘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