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239号
原告: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福江,主任。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郑育敏,主任。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静,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郭伟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学、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酬金51228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及2016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及室外景观配套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但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却逾期拖延,也由此导致原告合同约定正常监理工作的以外工作,按照合同及专用条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正常工作酬金602800元、附加工作酬金45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2019年3月5日,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管委会将***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给原告,代表其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款、监理费等均是由被告管委会负责承担,***居委会只是代理人,工程款及监理费等均是由被告管委会支付,本案原告的监理费也是由管委会拨付到***居委会的临时账户上,然后由***居委会支付给原告;对拖欠酬金是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应由被告管委会承担该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管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涉及的监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及合同相对方***居委会审查本案监理合同履行情况;3、答辩人了解到的信息,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义务前,无权要求全部支付监理费;4、原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45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工程,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标价为299.42万元。
2014年3月11日,原告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2、工程地点:临汾市***。……五、签约酬金(大写)贰佰玖拾玖万肆仟元整(299.4万元)。六、监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中村改造(一期)还迁一区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临汾市***片区4号地块。……五、签约酬金(大写)贰拾万捌仟捌佰圆整。六、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项目正常工作酬金299.4万元,已付260元,尚欠39.4万元;“***城中村改造一期还迁一区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项目正常工作酬金20.88万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60.28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1、原告主张的诉讼是根据原告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争议问题;2、本案追加的管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管委会,管委会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本案是监理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本案被告***居委会,既然***居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请求应当由***居委会承担。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居委会是受管委会的委托,有两份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也是***居委会向管委会打报告,由管委会向***居委会拨付款项,再由***居委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居委会只是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1、管委会认为原告与***居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责任及义务与管委会没有关系,***居委会将管委会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原告与***居委会之间的纠纷,与管委会无关;2、管委会只是***还迁项目的主导单位;3、项目的财务管理上,管委会为了保证专款专用,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4、***居委会以会议纪要追加管委会,该会议纪要对外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5、***居委会将工程施工完成后,需最终进行决算及审计。
原告补充认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对管委会提到的相关观点在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附加工作酬金在监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补充认为,***居委会没有推卸责任的问题,***居委会将管委会拨付的监理费支付给原告,***居委会只是代理人;本案当中的费用应当由管委会承担。
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充认为,1、资金来源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2、关于委托书,***居委会并未对外公开,只是会议纪要的附件;3、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补充认为,判决书在认定中仅仅提到用人单位与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认定项目的主体是管委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结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临开党办纪[2012]3号《会议纪要》、2012年9月10日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会议纪要》载明“***‘城中村’改造还迁区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社区建设,明确其主体是***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要成立专门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还迁区建设工程,办理还迁区建设的立项、环评、设计、规划、土地、施工等手续及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并聘请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制定明确的施工计划并严格执行。”;《委托书》载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快速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确保***社区还迁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据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临开党办纪[2012]3号)之精神,确定***社区居委会为还迁楼项目业主单位,将***社区还迁区建设、管理事宜委托给你居委会负责。委托事项如下:1、负责办理还迁楼建设所有手续及履行项目业主的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职责。2、协调解决还迁区建设过程中环境、治安等有关事宜。3、负责按有关规定分配、管理还迁楼。”;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监理费首先需向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审批,然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上报审批,其次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监理费支付给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最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监理费支付给原告,因此监理费支付主体为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监理费512.28万元一节,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6.2.2条款计算,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尚欠原告正常工作酬金60.28万元、附加工作酬金452万元,共计512.28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2.28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60元,由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勤平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