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UNJ2YXB。
负责人:李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屏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5300456506173W。
法定代表人:陈海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锋,男,汉族,系该保健院职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9号二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7800B。
法定代表人:李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1栋十九层1909号、1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8621819K。
法定代表人:玉富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路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1)粤081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哲、何易旋、被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锋、原审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原审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1)粤08ll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判决”),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程序错误。本案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与查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若其不参加庭审则无法查清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未要求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到庭参加诉讼即作出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发表陈述应属“当事人陈述”,该证据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也未出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故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庭前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在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下,原判决径直将第三人发表陈述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本案事故原因为被上诉人施工所致(该基本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第三方评估也已具体明确。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在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非其施工所致损害或系他方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情况下,应为其施工导致相应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代位行使因被上诉人违约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内容如下: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81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华保险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筒称原判),认为原判无视司法裁判的正当程序要求,错误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基本内容,违反法律关于证据及意思表示的制度规定,及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错误地认为湛江四建不属于保险代位追偿的第三者,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的典型错案。故应依法纠正,予以改判。一、原判是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妇幼保健院的庭后答辩意见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法定程序。1.原判决错误地以云浮保健为认定湛江四建是被保险人的根据,具体内容如下:“根据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来看,经原告业务员推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投保的本意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由此可以认定在《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是否被保险人栏的“否”字上面打钩并非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见《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一段第8至13行),需要同时强调的是,云浮保健院是经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第三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样,经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妇幼保健答辩意见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是在开庭之后提交的,一审开庭时并未出示,也未经庭审质证,庭后也未将该文件寄送给中华保险并质证。中华保险是在收到原判时首次知道妇幼保健院提交答辩意见的情况,至于该答辩状的具体内容至今也不完全清楚。二、原判关于湛江四建属于被保险人的意见与证据明显不一致,构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错误地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应以《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设计院均为被保险人。”见《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一段第15至18行);2.《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内容已经明确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妇幼保健院,且是唯一的被保险人,湛江四建等主体不属于被保险人;3.《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院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其自身,没有其他主体,妇幼保健院及中华保险均对此事项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4.《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也进一步证明只有妇幼保健院是唯一的被保险人,查勘属于保险合同缔结的环节之一,应能真实地反映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5.《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对于妇幼保健院、湛江四建等主体的法律地位记载虽然是不明确的,但根本不能凭此推定湛江四建是被保险人;6.原判没有对《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及《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等事实进行审核,导致基础事实认定发生错漏;三、原判关于湛江四建属于被保险人的意见存在诸多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判有法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原判没有依法根据投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对待证事实进行正确认定;第二,原判错误地适用证据规定。1.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湛江四建应就其为被保险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湛江四建的举证应使法院应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与之相比较,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保险只要能够证明湛江四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法院应当视为该相关事实不存在;2.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单上没有明确记载湛江四建的法律地位是否为被保险人,该证据至多将使湛江四建关于其是被保险人的主张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判应当至多视为该证据相关事实不存在,湛江四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判不能推定湛江四建是被保险人。第三,原判错误地适用意思表示制度。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原判没有正确适用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也没有正确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进行体系性解释,而是直接错误地适用目的性解释;(见《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一段第8至13行)。2.退一步讲,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若妇幼保健院的真意是将所有参建单位都列为被保险人,其权利也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非直接按其内心真意变更意思表示。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妇幼保健院若变更意思表示,需要事先与中华保险协商一致变更合同。4.为了实现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应当依据文本来进行,不能脱离文本任意解释立法目的,毕竟目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在脱离可能文义的情况下随意解释立法目的,就可能导致司法对立法的僭越,可能会以法官的意志来代替立法者的意志。第四,原判不当地增加中华保险的义务和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二)项,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的事由之一,因此,原判认定湛江四建为被保险人,是不当地增加了中华保险的范围;2.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数量多寡对保险人而言风险和责任是不同的,被保险人越多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越大,就本案而言,涉案保险合同签约过程中,中华保险仅就妇幼保健院一个被保险人来评估风险及确定保险费,中华保险没有将其他主体的责任风险列为风险评估电容及保险费计收根据;3.建设单位与其他参建单位分属不同的营利性法人,他们之间不具有必然相同的经济利害关系。建设单位投保工程保险,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若因第三者原因(如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导致建设工程出现意外事故,保险人向建设单位进行赔付后,应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无论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到庭,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虽然在一审没有出庭参加庭审,但其己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明确了其投保案涉保险的目的,即为了避免施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设计单位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宄院、施工单位即答辩人、监理单位即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其中就是希望当发包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实施与工程有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无论谁承担赔偿责任后都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被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又向答辩人追偿,明显与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投保案涉保险的目的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答辩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在“工程关系方”一列填写了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总承包商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商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且在“是否被保险人栏”一列亦填写了答辩人等单位,并没有填写“否”,且《保险单》“保险项目”列明“工程所有人人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款又明确约定“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可见作为承包商的答辩人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己约定纳入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财产保险责任范围。而被答辩人在承保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已明确知道案涉工程施工是由答辩人实施而非作为投保人的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实施,根据《保险单》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因答辩人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则纳入了案涉建筑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足见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订立的保单编号为115440039438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否则的话,如果被保险人只有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一人,被答辩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无被保险人和对第三者保险责任可言,对应的保险费也不用59528.05元那么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虽然《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一列对应“总承包商”一栏勾选了“否”,但并非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勾选,且该投保单出具时间在前,而《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出具时间在后,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出现答辩人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受损后,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又自己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向被答辩人理赔,遭拒赔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赔偿,足见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由始至终都同意答辩人等单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第三,根据各考试辅导网站或有关建设工程教育网显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是谁”的问题答案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包括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这明显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答辩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不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而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是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对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己有明确的指向,即是指受到被保险人行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是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时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赋予保险人向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被保险人或其组成人员追偿,明显是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生效,该判决书19页至第28页可证实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及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适用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若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不是被保险人,被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但(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恰恰能够证明己生效的法律文书己确认了答辩人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事实,若本案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支持被答辩人向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被保险人或其组成人员的答辩人追偿,等于是两间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认定。四、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作为保险人赔偿因总承包商或施工人施工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后可向总承包商或施工人追偿或代位请求赔偿。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证据未能证明答辩人是故意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施工行为符合施工规范,导致工程毗邻房屋倾斜、开裂并需要对房屋受损原因和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对房屋进行加固和纠偏、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变更设计的根本原因是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复杂造成,无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工程毗邻房屋造成倾斜的损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本身存在瑕疵,任何人施工都不可避免案涉保险事故。六、假设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没有购买案涉保险,其对案涉房屋进行纠偏工程支付给大鹏建筑公司的1096970.06元,虽然属于被侵权人即受损房屋业主的直接损失,但造成房屋倾斜等损坏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复杂,并非答辩人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员法院作出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是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即工程所有人,因案涉工程地质复杂,答辩人为了避免施工造成答辩人和施工方的财产损失、避免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又经被答辩人的业务员推销,答辩人才为案涉工程向被答辩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高额保险费59528.05元。当时答辩人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其中就是希望当他们实施与工程有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无论是谁承担赔偿责任后都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被答辩人在承保案涉工程前应该清楚知道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和工程承包商是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第一,根据民法典、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存在第三者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可行使代位权,且各方当事人及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本案我方接受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对涉案大楼及地下停车场的涉及,但不包括基坑支护等的设计,实际施工前,妇幼保健院需要挖开地基作基坑支护,该基坑支护的设计单位为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该事实在一审庭审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保险事故原因可能是基坑设计或是其他施工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认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金人民币l957486.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57486.9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4日起算至债务和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名称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住院楼);建设地址为云浮市区;建设规模为17831.77㎡,合同价格为4861.15万元;勘察单位为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为广东工业大学建设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9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交订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屏峰路l号,占地面积:3400平方米。在该投保单的被保险人栏的总承包商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承包商(空白)、监理商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关系方(空白)均在否字打钩。2015年10月10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名称及地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该保险单的是否被保险人栏填写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免赔额/免赔率: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主险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项目为工程所有人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金额4861.15万元;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7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300万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17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兹经双方同意,若保险工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未结束,本保险合同的原保险期间将自动延长365天。2.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经桩前检查已确认存在的第三方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保单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15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11月22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工建设,由于工程施工造成地基沉降,致使周边的云浮市城区红星巷65号之一房屋倾斜、损坏。涉案房屋发生倾斜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为确定涉案房屋是否安全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公司云浮分公司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64080元、为确定涉案房屋是否需要纠偏委托广州市致准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9060元,对涉案房层进行纠偏工程支付给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1096970.06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进行结算价支付费用4846.87元,委托广东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纠偏后安全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530元,委托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建设风险评估支付费用88000元,合计1312486.93元。此外,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经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评估,经专家进行论证、由原设计单位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变更设计,为此支付了645000元。
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合计1957486.93元给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二、驳回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5117元,由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2417元。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979903.93元(1957486.93元+22417元)支付给云浮市妇幼保健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追加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住院楼)有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验收备案资料、会议纪要,上述材料已经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
(一)关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总承包商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商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一栏中均在否字打钩。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否被保险人栏填写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湛江市第四建筑、广西新厦工程咨,确定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均是被保险人。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根据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来看,经原告的业务员推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投保的本意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由此可以认定在《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是否被保险人栏的“否”字上面打钩并非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应以《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均是被保险人。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以《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内容为准与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损坏产生的费用合计1312486.93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645000元,两项合计1957486.93元的费用未超出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范围,中华联合财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本案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故意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因此,原告不得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8.69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及《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属于新证据,向本院作了提交。其中,《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拟证明妇幼保健院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其自身,没有其他主体,并且妇幼保健院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均对此事项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拟证明妇幼保健院是唯一的被保险人,查勘是保险合同缔结的环节之一,缔结涉案保险合同查勘时仅将妇幼保健院列为被保险人。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中妇幼保健院盖章处打了一个勾,显示上诉人投保时负责提示投保人在何处盖章并没明确保险条款是什么,因此不予认可。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并非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查勘报告是保险公司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第三人确认,报告第2页第5点,显示溶洞,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工程前明确知道案涉工程地块上面有溶洞,施工可能会造成施工下沉周边房屋倾斜,在保险公司所能预见的范围内,但是保险公司仍对案涉工程承保,收取对应的保费,可见保险公司对自己预见的风险是愿意承担的。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关于《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签名但是不盖章是否有效?《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我是今天第一次见,之前没见过。原审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证据的内容均为手写,《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字与盖章处为妇幼保健院,即所对应的主体关系为保健院与上诉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查明,且以上证据的内容是否为保健院以及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由法院依法查明。原审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同意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第3行写的名字不清楚与上面的签名不一致,签名有涂改。《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没有签名没有时间也没有第三方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销售事项及保单签收确认书》的落款时间在缴费确认时间及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之前,投保人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风险查勘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予以否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核变通内资【2021】第44000012100000746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又查明,案涉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缴费确认时间:2015年10月10日18时07分;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5年10月10日18时08分;打印时间:2015年10月10日18时09分。”该保险单还载明“2、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案涉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1、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再查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到庭参加二审庭审,其确认了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即径直采信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陈述在程序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落款时间是在《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生成时间前一天的2015年10月9日,投保单自身明确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2015年10月10日生成的保险单应视为对投保单的变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由此本案可认定保险单的效力。而根据保险单的内容,“工程关系方”一列填写了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总承包商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商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且在“是否被保险人栏”一列亦填写了被上诉人等单位,并没有填写“否”。投保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亦认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关系人为共同保险人才是其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本案中上诉人明知施工方为被上诉人而非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而《保险单》“保险项目”列明“工程所有人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款又明确约定“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以上亦印证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所称的投保目的。再结合关于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通常理解,故本案应根据保险单的内容认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关系人均为被保险人。亦即被上诉人不应被视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存在故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8.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清
审 判 员 赖尚平
审 判 员 吴春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沛婷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