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自编号C区C34006铺位。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4号B551房。
投资人:贾雪。
上诉人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蜡蜡靓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丽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宏丽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宏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丽达公司负担。
判后,宏丽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丽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通过公告送达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且不符合争议不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宏丽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丽达公司从未聘用过***。仲裁和一审中,***自认,其工作时穿着、佩戴的并不是标识为宏丽达公司的工衣、工牌。***自认是蜡蜡靓服务部招聘的。***在《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签名栏“新入职员工签字(捺手印)”签名并按手印,其是完全知道入职的目标企业是蜡蜡靓服务部,而非宏丽达公司。***是充分了解其作为蜡蜡靓服务部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将白鹭郡保洁项目转包给蜡蜡靓服务部。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三、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时,宏丽达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上下班路线确认书》,***当庭自认入职蜡蜡靓服务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与蜡蜡靓服务部已于2018年11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经鉴定,《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和《上下班路线确认书》上的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应举证证明宏丽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撇开与蜡蜡靓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原因是蜡蜡靓服务部目前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担心其没有承担工伤赔付的能力。2.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约定按季度结算是双方意思自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是外包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由蜡蜡靓服务部提交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后再签订外包合同;根据外包合同约定,一个季度期满,应由蜡蜡靓服务部提交宏丽达公司发票作为相关结算依据。但是,蜡蜡靓服务部在履行外包合同三个余月后,即***2月18日遭遇车祸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外包合同。经宏丽达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因此,未与蜡蜡靓服务部结算的主因是蜡蜡靓服务部怠于履行外包合同和办理结算手续。3.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万科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单位,宏丽达公司只是用人单位。
***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⑶涉外、涉台案件;⑷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5)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本案中的***并非是下落不明,涉诉案件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形;蜡蜡靓服务部属于第三人非被告,宏丽达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且在明知蜡蜡靓服务部有效的送达联系方式及地址的情况下仍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导致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蜡蜡靓服务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目的是在拖延时间、逃避用工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属于适用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宏丽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的工资为宏丽达公司发放,宏丽达公司对***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实际用工单位为宏丽达公司。1.若《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真实,蜡蜡靓服务部应当每个月向宏丽达公司提交相应的代为支付要求,但无相关的代为支付要求。***加入“万科白鹭郡工作群”,该群的管理人为宏丽达公司的员工,说明宏丽达公司对***管理、指挥、监督,故宏丽达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2.《入职申请表》仅能说明,蜡蜡靓服务部在2018年11月14日招聘了***,但在《入职申请表》底部处却有宏丽达公司员工张丽娟的签名,可见实际招聘人为宏丽达公司,蜡蜡靓服务部仅是名义招聘人;蜡蜡靓服务部以其名义招聘***入职后,对***完全没有任何管理,实际用工单位是宏丽达公司。(二)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在合同期间内从未结算,违反常理。宏丽达公司也没有提交蜡蜡靓服务部要求结算的依据,蜡蜡靓服务部作为盈利经营主体,不可能无需结算,不想获利,说明蜡蜡靓服务部仅代为招聘。(三)《物业保洁外包合同》与《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相互矛盾。《物业保洁外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按季度结算,将上月保洁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蜡蜡靓服务部。但《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同意宏丽达公司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并从应收承包合同价款中扣除。(四)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查询显示,蜡蜡靓服务部自2016年就没有开业,列入经营异常的名录,可见其是没有实际经营的,故不可能与宏丽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签订《物业保洁外包合同》,更不可能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对***进行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30日开具穗云市监内变字[2020]第11202011300309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宏丽达公司仅提供其与蜡蜡靓服务部的物业保洁外包合同,不能提供其与蜡蜡靓服务相关结算票据,一审认为宏丽达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蜡蜡靓服务部实际履行了保洁外包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代发工资授权书出具时间早于物业保洁外包合同签订,不符合常理,且宏丽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工资备注内容为“以蜡蜡靓上报金额为准……”等,宏丽达公司应提供蜡蜡靓服务部向其提供工资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再次,《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不足以证明***与蜡蜡靓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蜡蜡靓服务部劳动管理。最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宏丽达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入职宏丽达公司承包项目处工作,从事宏丽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宏丽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亦由宏利达公司支付。故一审认定宏丽达公司与***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认宏丽达公司与***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