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7125号
原告: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商业广场创意园区2栋1层自建房屋(自编2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4号B551房。
投资人:贾雪。
原告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丽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为蜡蜡靓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蜡蜡靓服务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宏丽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从未聘用过名为***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自认其工作时穿着、佩戴的并不是标识为我司的工衣、工牌。我司与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司与第三人蜡蜡靓服务部签订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将白鹭郡保洁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我司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上下班路线确认书》经鉴定均是***的签名,应采用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
被告***的答辩:一、***的工资是宏丽达公司发放的,并且是宏丽达公司对***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实质的用工单位就是宏丽达公司。《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能说明第三人在这个时间点招聘***,而第三人并没有对***进行管理。二、宏丽达公司与第三人在合同期间从未结算,违反常理,仲裁庭审时,宏丽达公司是确认与第三人是从没有结算过的,第三人作为盈利的主体,不可能不需要结算,也不需要获利。三、物业保洁外包合同和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是相互矛盾的,代发工资授权书在先,而合同签订在后,合同为何没有谈及代发工资事宜?四、从第三人的工商信息显示2016年第三人就没有开业了,2015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没有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2018年与宏丽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人蜡蜡靓服务部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从万科白鹭郡楼盘下班回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黄阁大道中出南沙区黄阁镇连溪大道西0米时,与王征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
后,***与宏丽达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于2019年9月2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4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宏丽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无异议,宏丽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宏丽达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花名册;2.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显示2018年10月30日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宏丽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白鹭郡的清洁服务承包给宏丽达公司;3.物业保洁外包合同,显示2018年11月1日宏丽达公司与第三人蜡蜡靓服务部签订合同,约定将南沙万科白鹭郡日常保洁项目承包给蜡蜡靓服务部,双方约定承包费用按季结算,蜡蜡靓服务部于季末向宏丽达公司提交当月保洁服务费发票;4.《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显示***填写了抬头为“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的员工入职表;5.上下班路线确认书;6.仲裁决定书,显示劳动仲裁程序中需要进行笔迹鉴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和上下班路线确认书上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8.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显示2018年10月31日蜡蜡靓服务部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授权宏丽达公司代付其在白鹭郡项目聘用的农民工工资;9.临时工工资台账;10.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未见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有资金往来;11.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显示***与蜡蜡靓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认为证据1员工手册与其证据9临时工工资台账对比,宏丽达公司将万科白鹭郡的所有人员都列为临时工,是想规避用工风险;证据2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8,三性均不确认,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签订在先,物业保洁外包合同签订在后,相互矛盾;证据4、5对签名没有异议,入职表只是证明当时蜡蜡靓服务部招聘了***,入职表下面场地负责人为张丽君,也就是宏丽达公司在白鹭郡的工头,后面也是宏丽达公司实际管理的,***也是在仲裁时才知道蜡蜡靓服务部的存在;对证据6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蜡蜡靓服务部只是一个招聘单位,并非用工单位;证据10银行流水没有任何与蜡蜡靓服务部相关的转账凭证反映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有结算;证据11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且仅有一张纸,与***所签合同不同。
***陈述,其2018年11月中旬开始在南沙万科白鹭郡工作,做清洁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11点,下午12点至17点,每周工作6天,每天都去上班,工作时要穿工衣,但工衣上没有公司名字,工资是2500元,按月结算,其同事有六七个人,其领导叫张丽娟,工作由张丽娟安排,请假也是向张丽娟请假,其是经人介绍到宏丽达公司处工作的,说是去宏丽达公司,张丽娟接待了其,并给了一张表格填写,然后让明天上班了。***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由董琼英发放;2.微信群截图,***表示该微信群为白鹭郡工作的工作群。经质证,宏丽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仲裁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8年11月14日的《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和“上下班路线确认书”中的落款处的“***”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2020年4月13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和上下班路线确认书上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
另查,宏丽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为董琼英、张旭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宏丽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本人所写《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的效力问题。***虽然在2018年11月14日填写了上述入职表,但并不必然说明***实际与蜡蜡靓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受蜡蜡靓服务部劳动管理。且宏丽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难以确定真实性。二、宏丽达公司虽然提供了与蜡蜡靓服务部的物业保洁外包合同,但并未有证据证实宏丽达公司支付了蜡蜡靓服务部相对应的合同款项,另,合同约定蜡蜡靓服务部于季末向宏丽达公司提交当月保洁服务费发票,但宏丽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蜡蜡靓服务部的保洁服务费发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物业保洁外包合同有实际履行,另,宏丽达公司如果已将相应服务外包,还代为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代发工资授权书的出具时间早于物业保洁外包合同签订,也不符合日常逻辑。三、***主张其工作由张丽娟安排,休假需向张丽娟请示,宏丽达公司也确认张丽娟是其公司在白鹭郡项目的工头,可以与***陈述相对应,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受第三人蜡蜡靓服务部的劳动管理,***的陈述详细、具体,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在宏丽达公司的项目工作,提供劳动的内容是宏丽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宏丽达公司的股东为其发放工资,接受宏丽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宏丽达公司应为实际的用工主体,故本院确认***与宏丽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10元,由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曼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芷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