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9817号之一
原告: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松路XXX号XXX号楼XXX区。
法定代表人:PhilipRobert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区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湘,男。
本院受理原告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劲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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