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9817号之二
申请人: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松路XXX号XXX号楼XXX区。
法定代表人:PhilipRobert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区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湘,男。
申请人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98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31,055.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对被申请人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科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31,055.31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劲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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