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9351号
原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区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男。
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欢,男。
原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璐、蔡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23,891.17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一份《OracleCloudService订单合同》,金额为1,990,700.71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也支付了两期的货款1,266,809.54元,但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第三期的货款723,891.71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编号为ECS-YSCN-001的《OracleCloudService订单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Oracle云服务,原告将产品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经付款了两期货款;
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之前被告已经答应付款,但后来被告员工表示其单位领导不批,所以才引发诉讼。
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提供的OracleCloudService服务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功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作为Oracle授权代理商,在销售Oracle产品和相关服务后应保证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换修义务,但原告始终未能有效解决Cloud服务在PC端的登陆运行卡慢问题;3、原告所代理的OracleCloudService服务,其服务器设立在境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将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向境外提供的,需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安全评估,否则其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2017年6月29日被告发送给案外人甲某某(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某公司)的邮件及投诉函,证明被告根据甲某某公司的要求,寄送投诉函给甲某某公司反映软件在运营中的问题;
2017年7月25日甲某某公司发送给被告的邮件,证明甲某某公司收到过前述邮件,但并未实际解决问题;
《关于解决质量问题的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反映投诉问题,且原告收到了此函件;
2018年4月1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证明甲某某公司确实派人来接洽过,但产品实质性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邮箱定期清理,现在邮件不在了,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产品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2018年3月29日收到,但这是在被告拒付款后才发送的邮件,被告应当先付款后原告才会解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协助被告与甲某某公司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CS-YSCN-001的《OracleCloudService订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第一笔款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当日起30日内,付款金额为603,242.64元,第二笔款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起30日内,付款金额为663,566.90元,第三笔款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起30日内,付款金额为723,891.17元;原告应在2016年1月1日前交付产品,并将该日(2016年1月1日)作为服务收费起始日;被告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被告一旦提交订单,则该订单不可取消,且已支付款项不可返还;原告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向被告提供与所订购服务对应的账户名及其密码。
2017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邮件(wbjun@asia-paint.com)和快递方式向甲某某公司发送投诉函,投诉产品出现网络速度慢、使用不流畅的问题,系统相应时间非常缓慢,被告用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往往因为卡从而重复进行点击,导致系统退出或者出错,使用效率低,用户体验非常不好,希望甲某某公司能在2017年7月31日前解决网络问题,如届时未得到有效解决,被告将停止支付第三期费用。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前支付超期货款723,891.26元。被告员工邹国武通过邮件(zgwu@asia-paint.com)回复称已经在办理付款申请。2018年3月24日,被告员工邹国武通过邮件(zgwu@cuanon.com)回复称付款流程在高层审批。2018年3月28日,被告员工邹国武通过邮件(zgwu@cuanon.com)回复称付款申请被高层退回。
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解决质量问题的函》,表示原告提供的OracleCloudService软件服务一直存在反应速度慢、效率低下的问题,无法满足被告的需求及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的三个工作日内派专人解决前述问题。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箱(zgwu@cuanon.com、chuan@asia-paint.com)发送邮件询问甲某某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的实行情况,被告回复称甲某某公司确实有安排人员来接洽过,但提供的解决方案并未解决网络响应缓慢的根本事实,该方案无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系Oracle云服务的授权代理商,实际供应商为甲某某公司;2、原、被告系第一次交易,双方此前并无交易惯例;3、邹国武在2018年5月前系被告员工。
上述事实,由《OracleCloudService订单合同》、投诉函、催款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被告与甲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OracleCloudService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OracleCloudService服务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产品存在登录用时长、操作页面切换用时长、系统响应时间缓慢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则认为该产品的功能没有问题,系争产品并不能让网速加快,其使用体验受网速的影响。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虽提供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对系争产品的实测结果,但未能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检测报告。此外,系争合同中并无关于系统登陆时间、切换时间等数据的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Oracle云服务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功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抗辩意见。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产品,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器设立在国外,存在违法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若原告该行为确系违法行为,被告可向相关部门控告或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货款723,891.17元;
二、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23,891.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9.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