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仕佳杰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升腾咨询有限公司与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仓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福建升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彬、周辉强,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飞、杨旭彬,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升腾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升腾资讯分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分销商对外分销本协议授权产品;被告提交订单后,一旦订单通过检查或其他方式确定为符合原告要求,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该批次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二为限。2012年12月27日,被告提交了订单,约定订单价款为497200元,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该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依约被告应于2013年4月1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逾期付款已长达12月,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664元,共计556864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664元,共计556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鉴定意见书,2.附件,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发票,证明被告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并依约支付了该三笔交易的货款;4.分销协议,证明被告应于原告开具票据之日起30内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发票及通知凭证,6.法务函及邮寄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14日开具了发票,被告应于2013年4月1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972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497200元构成违约。补充证据: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惯例的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所称的被告应付款合同并未签署过,所以该合同不成立也未生效,更没有实质履行。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10号《公证书》,证明附件“第1页-356页卷”第18页公正最终用户名称:越秀集团440用户中,有前50个用户的行业类型显示为教育行业,而越秀集团是商业企业,交货不符;2.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公证书》附件“第1页-356页卷”第18页翻译本,证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公证书》附件“第1页-356页卷”第18页原英文内容翻译为中文内容,证明许可证类型中的英文“Education”中文译文为“教育”;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14号《公证书》,证明最终用户越秀集团的经营范围中并无教育领域;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11号《公证书》,证明最终用户名称:常州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行业类型显示为教育行业,而常州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是商业企业,交货不符;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13号《公证书》,证明最终用户常州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教育领域。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第3号证据及补充证据因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因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以下简称升腾)与被告(乙方、以下简称分销商)签订《升腾资讯分销协议》(协议编号:SH-JDGL20120711),约定升腾同意分销商有权在附录A中明确的区域内非独家分销本协议下产品。分销商不得直接销售给终端用户;分销商可只向升腾提交书面采购订单来启动本协议项下的产品采购。分销商同意订单不需要被签署为有效和可强制实行的。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所有提交给的订单,并且可取代分销商的订单上任何不同的、冲突的附加的条款。分销商向升腾提供的订单仅用于要求交货日期和数量,每个订单的数量需满足附件A提出的最低要求。升腾产品的所有订单以升腾的书面验收为准,在升腾对此订单的书面验收日期或者此订单规定的产品装船之前,订单对升腾没有约束力。分销商有责任保证他向升腾提交的订单中的软件产品支持或认购反映目前的价格。一旦升腾履行了分销商的订单要求,对于分销商的订单中与附件A不一致的定价,升腾不负有任何责任;付款:一旦订单通过检查或其他方式确定为符合升腾的要求,从升腾订购产品的付款和运费就将被约定。升腾公司授予分销商的信用账期为30天,自升腾开具发票之日起算。升腾发货时开具发票并将发票扫描件提供邮件发送给乙方,乙方收到邮件后及时回复确认。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升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批次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等等。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签字备案》,内容是“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升腾资讯分销协议》(协议编号:SH-JDGL20120711)中,升腾资讯CTVision产品采购订单由签字人莫湛波签字作为我司采购生效订单,现就以此有效签字向贵司办理备案”。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关青茹的邮箱向原告发送由莫湛波签字的《代理商采购订单》(编号:(PO-2012ctvs012),约定金额497200元;最终用户名称:越秀集团;交货方式:双方同意交货通过供货单位直接将软件产品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需方指定的最终用户或收件人电子邮箱的方式完成;收货人为最终用户或订货单位指定收件人电子邮箱:liwei@ecscchina.com;付款条件:乙方至甲方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全额货款;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电子邮箱:liwei@ecscchina.com发送产品。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7200元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内容是“依据贵司购买我司产品相关合同及订单(PO-2012ctvs012福建升腾资讯邮箱公司-代理采购订单)之规定,截止2013年9月3日,贵公司欠我司货款累计人民币497200元,该款项发票均已交付贵司。所欠货款中有人民币4972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账期。经我司销售部门向贵司对口业务部门多次催收无效后,现郑重致函贵公司:请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497200元,此权益如在本函指定期限内获得履行,则将免收超期违约金,否则我公司将就上述事宜诉诸法律,以维护合法权益。若有其他延期还款的理由或争议事实,亦请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复函我司法务部,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201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法务函》,内容是“我司于2013年9月3日,就贵司拖欠我司497200元货款一事致函贵司,要求贵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贵司于2013年9月6日签收函件,然时至今日,贵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我司认为,贵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签订的《分销协议》及具体《采购订单》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据《采购订单》约定,贵司应当自我司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全部货款。我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贵司开具了该款项的发票,且贵司已收到该发票,然贵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同时,依据《分销协议》约定,贵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此之前,我司本着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态度与贵司对口业务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就该货款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然至今,贵司仍未给予积极的回复及采取相应的付款措施。基于此,现我司再次郑重致函贵司:请贵司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拖欠的全部货款497200元。若贵司按照上述要求支付完货款,则我司将不向贵司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若贵司仍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司除应支付相应货款外,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升腾资讯分销协议》(协议编号:SH-JDGL2012071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的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惯例,即被告或其授权人莫湛波签署《代理商采购订单》,通过其员工关青茹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指定收件人电子邮箱发送软件产品,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被告认为关青茹、莫湛波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没有授权莫湛波签署采购订单,然《采购订单签字备案》明确记载了《升腾资讯分销协议》的编号,如果关青茹、莫湛波不是被告的员工,又如何清楚知晓上述内容。另结合被告的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款与《代理商采购订单》项下的款项无关。综上,被告的抗辩,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交易惯例,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7日的《代理商采购订单》、电子邮件、发票、《法务函》,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货款497200元之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代理商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乙方至甲方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全额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推算被告应于2014年4月14日之前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升腾资讯分销协议》关于“一旦订单通过检查或其他方式确定为符合升腾的要求,从升腾订购产品的付款和运费就将被约定。升腾公司授予分销商的信用账期为30天,自升腾开具发票之日起算。升腾发货时开具发票并将发票扫描件提供邮件发送给乙方,乙方收到邮件后及时回复确认。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升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批次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且以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二即59664元为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升腾咨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总额人民币59664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被告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捷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灵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