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中拓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域龙庭二期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LKUM3P。
法定代表人:吴斌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1年3月1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3528元;2、本案诉讼费及代书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给二被告承包的福泉市美盛花园5栋8-2,4栋1单元2403房及金山花苑小区4-22-D的房屋装修进行美缝施工,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28元并约定于2020年5月底付清该劳务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3528元属实,但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公司支付,原告是为中***公司提供劳务,我只是中***公司的员工,原告前期务工的劳务费均是由中***公司支付的,原告只能向公司讨要该案劳务费。
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中***公司员工,2019年6月,被告***招揽原告***为中***公司所承包的位于福泉市的房屋装修进行美缝施工,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对约定的房屋装修提供了美缝施工劳务,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美缝施工结帐报单,双方结算劳务费为35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前期招揽原告为被告中***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劳务报酬系由被告***向被告中***公司报送请款单后,由被告中***公司予以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中***公司对被告***招揽原告为提供劳务的行为予以认可,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中***公司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书费2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章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游晓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