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中拓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2494号

原告:***,男,1990年02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域龙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LKUM3P。

法定代表人:吴斌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活动定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房屋装修事宜,经双方协商约定以9万元的活动价格装修原告购买洒金河畔的房屋,由于原告所购房屋尚未交付无法进行装修,被告以缴纳订金保留活动名额为由向原告收取活动订金1万元,并出具活动定金收据给原告。2020年5月1日,原告办理完所有房屋交付手续后到被告公司所在商铺准备签订装修合同,期间公司所在商铺大门紧闭无任何办公人员,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斌斌联系后被告知公司经营不善已关门,后原告要求退还订金1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斌斌承诺会尽快处理退还订金。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中***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房屋装修事宜,经双方协商约定以9万元的活动价格装修原告购买洒金河畔的房屋。当日,被告以缴纳订金保留活动名额为由向原告收取活动订金1万元,并出具活动定金收据一张给原告。在原告缴纳活动订金1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装修房屋,也没有退还原告缴纳的活动订金1万元。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关闭多时,现不能正常营业。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活动订金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据、被告出具的概算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装饰装修合意后,被告以缴纳订金保留活动名额为由向原告收取活动订金1万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活动订金1万元后,一直没有给原告装修房屋,也没有退还原告缴纳的活动订金1万元,且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关闭多时,现不能正常营业,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活动订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质证、举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达成的装修合同的协议;

二、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活动订金一万元整(¥10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