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中拓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218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域龙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56HLKUM3P。

法定代表人吴斌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装饰订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9年征集福泉样板房》装修协议,双方针对装修的材料及价格优惠等做出了相关的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被告指定将10000元装修订金打入被告账户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装修合同,却联系不上该公司,也联系不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因双方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贵州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推出“2019征集福泉样板房”活动,并对该活动进行宣传,活动对装修材料使用品牌及赠送商品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23日,原告***购买该宣传商品并约定贵州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为原告“平越一号”房屋进行装修,但未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福泉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同日,贵州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元收据一份。后原告房屋交房后,被告未进场装修,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2020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贵州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9征集福泉样板房宣传材料、收据、支付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贵州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达成装修约定,但其向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订金10000元,贵州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非独立的商业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回单,收取装修订金为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与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房屋交房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装修,被告未进场装修,亦无法联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订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装修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装修订金一万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泉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