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棋盘街**号。
主要负责人:詹鸿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尧路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功,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城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城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张树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城工行上诉请求:判决驳回金路公司对潍城工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潍城工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潍城工行于2012年6月20日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顺福昌公司,顺福昌公司支付首笔转让款8195356.28元,尚余20313174.49元,由金路公司垫付,金路公司垫付20313174.49元后,应向顺福昌公司追偿垫付款。金路公司是代顺福昌公司垫付债权转让价款,不是代日福公司偿还贷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潍城工行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中并无约定利息,在潍城工行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中亦未明确利率及约定利息起算日,同时在潍城工行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中虽然约定了利率,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确认潍城工行承担全部款项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潍城工行承担逾期罚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潍城工行对金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潍城工行答辩称金路公司应当向顺福昌公司追偿垫付款,并同时申请了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方申请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准许属程序违法。四、潍城工行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实际情况,本债权转让系在寿光市人民政府对天福集团(包括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的一种处理措施,由金路公司代为垫付顺福昌公司应支付潍城工行的剩余债权转让款,即进一步证明潍城工行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金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潍城工行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中都有阐明,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潍城工行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潍城工行返还垫付款项20313174.49元;二、潍城工行支付该款项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4096332.49元,之后利息以20313174.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16%计算至还清该款项止;三、潍城工行赔偿金路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6121791.79元,之后以20313174.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84%计算至还清该款项止;四、潍城工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潍城工行向金路公司出具《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行拟将日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贵公司,该转让正在协商中,本次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先由贵公司垫支,利息127318.88元。若协商成功,我行债权连同本次垫支本金利息一同转让给贵公司。若协商不成功,则我行保证该笔款项由我行负责偿还。”同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交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9月29日,潍城工行出具《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一份,内容除金路公司垫支的款项为贷款本息11642497.27元以及承诺若协商不成功保证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由潍城工行负责偿还外,其他内容与2012年8月31日的协议一致。该说明出具当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交付了11642497.27元的款项。2012年10月16日,潍城工行再次向金路公司出具《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约定金路公司应垫支的款项为8543358.34元,潍城工行承诺协商不成功保证偿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执行年利率7.216%),其余内容与上述两份协议及证明一致。同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交付了相应的款项8543358.34元。金路公司因上述三份协议或证明共计向潍城工行交付20313174.49元。之后,双方债权转让事宜未能协商成功,2012年12月18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对日福公司垫支款项的函》,称由于该债权转让协商未果,要求潍城工行偿还20313174.49元的垫支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潍城工行于当日签收了该函件。
金路公司为证明其因潍城工行未在债权转让协商不成后及时返还垫支款造成了其损失,提供了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借款的明细、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一宗,并主张其向职工集资借款本意用于生产经营,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即20313174.49元用于履行与潍城工行之间的协议,该部分款项需要向职工支付18%的财务管理费用,扣除潍城工行应当承担的7.216%的利息,剩余的10.784%的利息即为金路公司的损失。潍城工行质证后主张,该证据涉及的是为金路公司企业内部的资金问题,对于金路公司用该资金垫支日福公司借款本息以及需要向职工支付利息的事项均不知情。
潍城工行提供了日福公司向其借款的资料一宗、其与顺福昌公司就转让对日福公司债权签订的转让协议、顺富昌公司支付部分债权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并拟以此证明其将对日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顺福昌公司、顺福昌公司仅支付了其中部分转让款、剩余转让款为金路公司代顺福昌公司垫付的主张。金路公司质证后提出,潍城工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支付款项是代顺福昌公司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反而能证明其与金路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金路公司与潍城工行之间为债权转让事项而订立的《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等,均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潍城工行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金路公司为受让潍城工行对日福公司的债权,按照潍城工行之间的协议约定交付了共计20313174.49元的款项,但潍城工行已将对日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顺福昌公司,金路公司与潍城工行之间就债权转让并未协商成功,在此情形下,潍城工行应当按照其承诺向金路公司偿还垫支款项并支付利息。潍城工行向金路公司出具的三份协议或证明中,2012年9月29日的说明承诺承担垫支款项的利息,2012年10月16日的说明明确了利率按照年利率7.216%执行,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之时约定了利息并应按年利率7.216%计算,2012年8月31日的协议中虽未明确利息问题,但从潍城工行之后出具的证明中的承诺来看,支付利息应是该协议的应有之义,在双方对债权转让协商不成功的情况下,潍城工行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亦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潍城工行关于金路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的抗辩不成立,金路公司要求潍城工行偿还垫支款项并自垫款之日按年利率7.2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金路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问题,首先,金路公司向其职工集资的目的并非是为履行与潍城工行之间的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垫支款项来源于职工的集资款,也不能证明其与潍城工行协商以及交付款项时告知了该款项的来源并需要支付18%的费用的事项,因此其提供的有关职工集资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即使其该部分损失确实产生,也超出了潍城工行与其订立合同时的认知范围,不应由潍城工行承担责任。其次,虽然金路公司的损失不应以其主张的职工集资费用认定,但潍城工行在金路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要求其返还垫支款项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2012年12月18日之后金路公司因潍城工行逾期付款的损失,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2012年12月18日至今超过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故潍城工行应当偿还金路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32%(6.4%+6.4%×30%),金路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潍城工行提出的金路公司系代顺福昌公司垫付债权转让款的主张以及要求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潍城工行出具的三份协议或证明,其对象均为金路公司,从内容中亦可以明确垫支款项是为其金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而支出,潍城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顺福昌公司与金路公司之间有代付债权转让款的协议,或顺福昌公司与本案中潍城工行与金路公司之间的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潍城工行关于金路公司应向顺福昌公司追要垫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追加顺福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潍城工行出具的三份协议或证明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金路公司可以随时向潍城工行主张权利,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主张权利后也一直进行了追讨,故金路公司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潍城工行的该项抗辩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垫支款项20313174.49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垫支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127318.8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11642497.2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以8543358.3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16%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31317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四、驳回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56元,由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4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负担164908元。
本院二审期间,潍城工行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关于天福集团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寿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该说明,涉案债权和借款系在当地政府协调债权人对企业进行重组情况下形成的,当时协调重组意见中有金路公司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共同受让潍城工行对日福公司的债权抵押权的内容,但未形成书面文件。现在该债权仍然具备转让受让条件,双方可以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潍城工行可以协助金路公司出具相应的书面手续。证据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顺福昌公司在仅支付了800余万元的转让情况下,却主张2600余万元的债权和担保物权,进一步证明金路公司支付的2000余万元转让款项系替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垫付的债权转让款,已达到与顺福昌公司共同受让债权抵押权的目的。证据三、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破9号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经被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移交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统一处理,或者对本案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金路公司可以在该破产案件就受让的2000余万元的债权抵押权进行申报。特别说明,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案号(2015)寿商特字第2号决定裁定,顺福昌公司可以处分担保物在实际支付800余万元转让款项内优先受偿。由此,再结合查明的债权转让支付的实际数额,可以推断出,由金路公司先行垫付顶名债权受让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的欠付部分,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一起受让潍坊日福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债权。金路公司已丧失对潍城工行主张返还转让款的权利。
金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该证据只说明天福集团因资金问题进行协调,但最终没有协调成功,有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我们认为与我们的起诉不矛盾。对证据二,该申请书与金路公司没有关系,潍城工行依靠这份申请书来支持他们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三通知书,与金路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路公司在一审中所提潍城工行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三份文件的抬头部分载明的受文对象均为金路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路公司与潍城工行是否存在委托垫付款关系,潍城工行是否应当向金路公司退还垫付款。二、潍城工行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垫付款的利息并赔偿损失。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
一、关于金路公司与潍城工行是否存在委托垫付款关系,潍城工行是否应当向金路公司退还垫付款问题。潍城工行主张其于2012年6月20日与顺福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顺福昌公司。但是潍城工行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证明潍城工行要求金路公司代借款人日福公司偿还借款,并写明原因是潍城工行正在与金路公司协商转让该笔贷款的债权。潍城工行主张其出具的上述三份还款证明是金路公
司写好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即使是金路公司提前打印上述文件前往潍城工行要求盖章,也能够证明潍城工行与金路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委托垫款合同关系,并且,证据内容也不存在格式条款记载内容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问题。潍城工行实际收到了金路公司代日福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潍城工行不能向金路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三份书面证明文件约定的内容退还垫付款。潍城工行关于金路公司代顺福昌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潍城工行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垫付款的利息并赔偿损失问题。潍城工行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自然人,显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潍城工行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问题,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中表示支付垫款的利息,但没有写明利率,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中,写明按年利率7.21%支付利息。潍城工行出具的三份文件共属于同一个合同关系,不是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潍城工行出具的最后一份证明函约定的利率,应当对整个垫付款合同具有约束力。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利息问题,亦应当确认潍城工行对金路公司的全部垫付款,分别自收到垫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7.21%支付利息。对于潍城工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根据潍城工行所提交向他人转让涉案债权的合同,潍城工行向金路公司偿还垫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金路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潍城工行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对日福公司垫支款项的函》之后,潍城工行没有立即退还全部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的规定确认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问题。由于潍城工行没有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与顺福昌公司有关并且有必要追加顺福昌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中没有追加顺福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
四、潍城工行主张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债权转让系在寿光市人民政府对天福集团(包括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的一种处理措施,由金路公司代为垫付顺福昌公司应支付潍城工行的剩余债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潍城工行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让事宜曾经存在协商过程,不能证明金路公司支付涉案垫款是为顺福昌公司代付债权转让价款。
综上所述,潍城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6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玉勇
审 判 员  安景黎
代理审判员  彭 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