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琼彬、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建公司)、佛山市**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建公司、**公司对苏琼彬所欠涉案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琼彬、信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不清。本案发包人是**公司、违法分包人是苏琼彬,实际施工人是***。退一步讲,即使信建公司不是涉案桩基础工程的承包方,其出庭答辩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公司将涉案桩基础工程进行发包的事实。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发包人是**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向***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将苏琼彬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拖欠数额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苏琼彬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苏琼彬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信建公司应对苏琼彬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信建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发包人是**公司。而且,信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即承认其作为总承包人的地位。该《补充协议书》表明信建公司是自愿承担桩基础工程的债务。
苏琼彬未针对***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信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查明信建公司既不是涉案桩基础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发包方,涉案工程与信建公司无关,***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未针对***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琼彬、信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7004.3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苏琼彬、信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案外人**代表***与苏琼彬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苏琼彬将位于顺德区某工业区**公司厂房建设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完工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款的60%,检测合格支付实际结算款的20%,余款在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20日,***与苏琼彬在《桩基础分包费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款为537004.3元。2017年1月19日,***与苏琼彬在《桩基础分包费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款为537004.3元,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苏琼彬已支付430000元,尚欠107004.3元。
另查,**公司厂房(二至五车间、实验车间、研发车间)建设的土建工程由**公司发包给信建公司,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信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管桩基础工程,管桩基础工程由**公司自主独立发包给他人。现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再查,***与苏琼彬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按苏琼彬要求完成分包的工程后,苏琼彬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提供的证据,苏琼彬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付款责任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支付工程款。***主张苏琼彬支付工程款1070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检测合格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故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07004.3元为基数,自苏琼彬确认结算及欠款日期(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桩基础工程由苏琼彬发包给***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及苏琼彬。信建公司既不是涉案桩基础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发包方,***要求信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认为**公司是工程总发包人,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也不能举证证实**公司拖欠苏琼彬工程款的数额及事实,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与苏琼彬是夫妻关系,但***不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琼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70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10700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26元(***已预交),由苏琼彬负担。
二审期间,***、苏琼彬、信建公司、**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围绕着***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信建公司、**公司应否就苏琼彬结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审查,案涉桩基础工程由苏琼彬发包予***施工,***并无证据证实信建公司属于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发包方,其要求信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公司责任承担认定问题,根据信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桩基础工程由**公司另行发包,***上诉主张**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发包人地位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到庭举证证实其与该工程的承包方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结清相应的工程款,或结欠承包方的工程款金额低于***主张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项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0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认定;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0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26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