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8864号
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80万元;2、判令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罚金等款项人民币277216.44元(按年利率24%,自每笔资金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上第1、2项诉请共计人民币7077216.44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无异议,无法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代偿680万元。原告主张的罚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按年利率24%过高,请求驳回。律师费10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款项代偿事实如下:
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贷款借款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
贷款保证人: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保证情况: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代偿情况: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代偿人民币1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人民币680万元。
担保委托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
担保人: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
担保内容: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
罚金利率: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1%标准收取。
被反担保人: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
反担保人:***。
保证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反担保的范围: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需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全部资金(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资金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计息),应支付给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实现债权费用: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680万元,有权予以追偿。
对于罚金,因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导致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已经构成对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的违约,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担保协议书约定支付罚金,现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将罚息标准从日息1%降低为年息24%,系其自我权益之处置,但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应为人民币252960元。被告***作为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律师费用系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保证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因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未就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过程中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予以约定,故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反担保人***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2960元(自2016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后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41元,由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70元,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117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