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302执1487号
申请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建设局后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板桥乡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板桥乡板桥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26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板桥乡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板桥乡罗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花卉市场东南侧1号仓库(1404㎡)及临近土地共计4.198亩作为工程款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宁0302执148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赵国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执行员 王鑫
执行员王鑫
书记员 杨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