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望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81执恢109号
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岗镇)、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二建)、妥成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董亮,被告邵岗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被告吴忠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成,被告妥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侠、妥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的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虽然包含在被告吴忠二建中标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中,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也在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且被告邵岗镇也通过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被告吴忠二建在工程中标时,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岗镇将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15号楼-26号楼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要求完成并交付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邵岗镇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96579米,每米中标价格为30元,总计工程款2897370元,已付750000元,应再付2147370元。考虑到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以及本地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邵岗镇将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15号楼-26号楼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完工并经检验合格。2013年9月30日,被告妥成武挂靠被告吴忠二建投标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2013年10月11日,被告邵岗镇通知被告吴忠二建中标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原告已完成的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包含在被告吴忠二建中标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中,碎石剂密桩地基工程单价30元/m。2013年12月,原告煤炭勘察公司、被告邵岗镇、吴忠二建、妥成武及监理单位XXX公司共同签署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A区一标段碎石桩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煤炭勘察公司15号楼-26号楼完成碎石桩工程量总计96579米。被告邵岗镇三次转账给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7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吴忠二建、妥成武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718400元支付给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李某某。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一、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3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书 记 员  赵娟林
false